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昌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锋,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瑞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昌炎、黄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庐山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3日16时30分,在城西港港城大道爱国路路口,原审被告黄锋驾驶的赣xxxx号重型货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爱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审原告熊昌炎驾驶的赣xxxx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审原告受伤,赣xxxx变型拖拉机乘坐人案外人陈某某受伤,案外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黄锋与原审原告熊昌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3年4月27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锋及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91246元,九江县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黄锋驾驶的赣Gxxxxx号重型货车在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再查明,原审原告熊昌炎驾驶的赣Gxx/xxxxx变型拖拉机在原审被告九江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乘坐险(保险金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3年1月23日,九江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及九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熊昌炎,男,生于1969年7月2日,魏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2日,均系九江县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夫妻二人携儿子熊某甲、女儿熊某乙,自2011年5月1日起在九江县某某村某某组移民复建地居住,培养儿子、女儿在九江县X中和九江县xx区小学读书至今。特此证明”。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黄锋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原告熊昌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被告黄锋应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黄锋所有的赣xxxx号重型货车在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已经向案外人陈进兴赔付(尚有医疗费86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未予赔付),故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针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367.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7元、施救费3100元、修理费3467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黄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交强险已经赔付(尚有医疗费86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未予赔付),故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50%医疗费即33983.64元。对于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核减非社保用药,但在保险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有的诉请过高应按标准计算,不应按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应以住院时间计算,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9176.2元,护理费应为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营养费应为220元,交通费92元。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仅是口头陈述且原审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庐山区保险公司应向原审原告熊昌炎赔偿财产损失34678元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乘50%加上2000元即18339元。综上,原审原告熊昌炎应获赔偿金额为66492.24元+财产损失18339元应为84831.24元。对于原审被告九江县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原告熊昌炎未保不计免赔与事实不符,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昌炎支付赔偿款8483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昌炎支付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黄锋负担”。
上诉人庐山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10273元;二、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当核减1008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昌炎、黄锋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庐山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和项目以及相关依据,故其二审要求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熊昌炎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减100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昌炎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昌炎支付赔偿款84831.24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熊昌炎支付赔偿款838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为1263元,由被上诉人黄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颖 代理审判员 商 宏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査晓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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