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李军
李哲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
原审被告沈志新。
原审被告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仰红。
原审被告喻光兵。
原审被告仰正英。
原审被告喻亮亮。
原审被告喻娟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李哲及原审被告沈志新、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运输公司)、仰正英、喻光兵、仰红、喻亮亮、喻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军、李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万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仰红、喻光兵、仰正英、喻亮亮、喻娟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9日10时05分,喻明仕驾驶其所有的鄂K5528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有张暮松、张萌萌、张茂彪、李哲四人),从孝感市沿316国道自东向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在云梦县伍洛加油站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沈志新驾驶的万福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C3705/苏K57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喻明仕当场死亡,张暮松、张萌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茂彪、李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哲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935.80元,2011年2月11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751.34元,住院期间由李军护理;张萌萌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9005元,万福运输公司向李军、李哲支付预赔付款18000元。同年2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1]第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志新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不服,随即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3月1日作出孝公交复字[2011]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定性准确,但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不应下达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对该事故另行制作认定书。2011年3月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云公交认字[2011]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明仕驾驶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将车驶入左道,并没有安全有效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新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暮松、张萌萌、张茂彪、李哲无责任”。2011年3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安陆市碧?榉?墒挛袼?奈?校?岳钫艿纳饲樽鞒鲂⒕?ㄒ?2011]临鉴字第0259号司法鉴定:“李哲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为9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5000元”。
另认定,受害人张萌萌及李哲为非农业户口。
再认定,沈志新系万福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苏KC3705/苏K575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财保仪征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喻明仕驾驶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将车驶入左道,没有安全有效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新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暮松、张萌萌、张茂彪、李哲无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采信。据此,李军、李哲的损失,应由财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喻明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沈志新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基于喻明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亡,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如喻明仕存在个人可供继承的遗产,且仰红、喻光兵、仰正英、喻亮亮、喻娟娟发生继承事实,则李军、李哲可向仰红、喻光兵、仰正英、喻亮亮、喻娟娟主张赔偿。但本案中喻明仕生前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以及仰红、喻光兵、仰正英、喻亮亮、喻娟娟是否已继承喻明仕遗产份额等法律事实不明,且与本案系不相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于李军、李哲对仰红、喻光兵、仰正英、喻亮亮、喻娟娟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军、李哲可另行主张权利。万福运输公司作为沈志新的雇主,对沈志新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沈志新对李军、李哲应承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万福运输公司承担。财保仪征支公司作为苏KC3705/苏K575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即万福运输公司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苏KC3705/苏K575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5%,故财保仪征支公司应根据万福运输公司的请求在免赔率为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李军、李哲赔偿。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张萌萌死亡、李哲受伤及喻明仕、张暮松死亡、张茂彪受伤(均已另案处理)的后果,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各占总损失比例支付李军、李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万福运输公司承担。李军、李哲诉请的张萌萌医疗费19005元、死亡赔偿金287340元(14367元/年×20年)、丧葬费11854.50元(23709元/年÷2),均真实、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军未能提交其从事运输业的证据,故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36.17元(14367元/年÷365天/年×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李军、李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张萌萌因交通事故致死,李哲因事故受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且受害人张萌萌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8935.67元。李哲诉请的医疗费10670.9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均真实、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哲诉请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一直由李军护理,其护理费应为3542.55元(14367元/年÷365天/年×90天);李哲诉请的交通费真实、必然,酌情确定为500元;李哲的损失合计为20888.51元。据此,财保仪征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李军、李哲及此次事故的另案当事人各自所占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向李军、李哲赔偿张萌萌的医疗费3200元(20000元×16%),赔偿李哲的医疗费2000元(20000元×10%);在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哲4042.55元(护理费3542.55元、交通费500元),该项下所剩余的215975.45元(按照此次事故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喻明仕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16.6%,即35957.45元;张萌萌、张暮松、张茂彪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比例均为27.8%,即各60000元)限额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误工费236.1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1854.50元、死亡赔偿金47409.33元),故财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63200元,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6042.55元。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受害人喻明仕、张暮松、张萌萌、张茂彪、李哲按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500000×5%=475000元中应得到的赔偿金额计算)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122294.26元[(368935.67元-63200元)×40%];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5738.38元[(20388.51元-6042.55元)×40%],余下损失200元(鉴定费500元×40%)由万福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财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63200元,赔偿李哲6042.55元;二、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军、李哲122294.26元,赔偿李哲5738.38元;三、万福运输公司赔偿李哲200元;四、驳回李军、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各方据实平衡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50元,由万福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李军、李哲共同负担2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最终认定沈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确定由沈志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财保仪征支公司称沈志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也只能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福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项 目,一审判决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财保仪征支公司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2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200元。因沈志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万福运输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约定,财保仪征支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计算方法为: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即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116179.55元[(368935.67元-63200元)×40%×(1-5%)],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5451.46元[(20888.51元-6042.55元-鉴定费500元)×40%×(1-5%)],一审判决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的5%免赔部分及李哲鉴定费的40%,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万福运输公司应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6114.71元[(368935.67元-63200元)×40%×5%],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486.92元[(20888.51元-6042.55元-鉴定费500元)×40%×5%+鉴定费500元×40%],以上合计6601.63元,扣减万福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李军、李哲应返还万福运输公司11398.37元(18000元-6601.6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和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116179.55元,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5451.46元;
三、变更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6114.71元,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486.92元,合计6601.63元,扣减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李军、李哲应返还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11398.37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最终认定沈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确定由沈志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财保仪征支公司称沈志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也只能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福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项 目,一审判决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财保仪征支公司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财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2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200元。因沈志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万福运输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约定,财保仪征支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计算方法为: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即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116179.55元[(368935.67元-63200元)×40%×(1-5%)],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5451.46元[(20888.51元-6042.55元-鉴定费500元)×40%×(1-5%)],一审判决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的5%免赔部分及李哲鉴定费的40%,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万福运输公司应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6114.71元[(368935.67元-63200元)×40%×5%],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486.92元[(20888.51元-6042.55元-鉴定费500元)×40%×5%+鉴定费500元×40%],以上合计6601.63元,扣减万福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李军、李哲应返还万福运输公司11398.37元(18000元-6601.6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和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116179.55元,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5451.46元;
三、变更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军、李哲因张萌萌死亡造成的损失6114.71元,赔偿李哲因伤造成的损失486.92元,合计6601.63元,扣减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李军、李哲应返还仪征市万福运输有限公司11398.37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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