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某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任某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任某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某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25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过高,鉴定报告虽然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但我公司并未参与,剥夺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冀公交字[2012]199号文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禁强制或指定财产损失评估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另该鉴定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非其实际损失,被上诉方也并未提供实际的修车费发票以及修理明细,据保险法的保险补偿原则,并不能证实其实际的损失。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第二:一审、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原判中多承担了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书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车辆损失57666元于法有据。一、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是事故双方当事人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为解决纠纷自愿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依法作出,并非是交警部门强制或者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也并非是答辩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被答辩人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故答辩人以该鉴定评估报告主张损失,一审法院以该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61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10时10分许,韩超驾驶津F×××××小型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某市东大坞村内十字路口时,与郭鹤达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韩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鹤达负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王某某、郭鹤达联合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对冀J×××××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5706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36元。另查明,冀J×××××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冀J×××××车辆损失57066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7666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7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鉴定费3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系由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王某某、案外人郭鹤达联合委托,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且在一审法院指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以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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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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