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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与张纯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张纯良
张桂林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富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良,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住庆安县。
原审被告马岩,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某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张纯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原审被告马岩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某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马岩所有的×××、黑F5242号解放J6半挂牵引车在原告经营的庆安县大千修理部修车。在保轮过程中,被告马岩上车起动车辆泵气车辆后移,将原告张纯良砸伤。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明。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7355.2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岩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时限2个月,1人护理;3、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每日50.00元;4、医疗终结时间评定10个月。花法医鉴定费2700.00元。被告马岩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某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纯良系个体经营者,庆安镇内居民;原告父亲张德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贾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二人生育5名子女。在审理中,原告张纯良放弃被砸坏千斤顶500.00元的赔偿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8656.00元、误工费41175.00元、护理费81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00元(父亲张德文)、6813.00元(母亲贾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撞坏防盗门(价值1000.00)、撞坏黄油轮1个(驾驶95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46407.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马岩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原告张纯良正在车下修理,启动车辆可能导致危险情形发生,而擅自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发生移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某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其虽提供了损失明细及收据,但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评估鉴定,其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纯良要求被告马岩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伊某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按投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纯良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355.26元;2、误工费40500.00元(135.00元×300天×1人);3、护理费3266.40元(54.44元×60天×1人);4、伙食补助费1710.00元(30.00元×57天×1人);5、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1人);6.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7、法医鉴定费27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20元(父亲张德文:6813.60元×5年×10%÷5人,母亲贾玉兰:6813.60元×5年×10%÷5人);9、交通费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2535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3266.4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908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55.26元、伙食补助费171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26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张纯良返还给被告马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三、被告马岩、伊某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纯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承担2807.00元;由原告张纯良自行承担413.00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纯良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庆安县交警队虽出具了事故过程的证明,但不能证明马岩承担的责任和比例,原判马岩承担全部责任,属事实不清。三、原审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未有完税证明,认定张纯良日工资额错误;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认定张纯良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免责,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2000元,属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庆安县交警队己出具了该起事故过程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纯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纯良的误工费的赔偿,未有完税证明的问题,原审时张纯良的工作单位庆安县大千修理部己经提供了完税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张纯良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的问题,张纯良在原审时己提供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为庆安城镇居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张纯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张纯良的伤情己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纯良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庆安县交警队己出具了该起事故过程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纯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纯良的误工费的赔偿,未有完税证明的问题,原审时张纯良的工作单位庆安县大千修理部己经提供了完税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张纯良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的问题,张纯良在原审时己提供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为庆安城镇居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张纯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张纯良的伤情己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纯良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新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杨晓涵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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