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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朱某某与蒋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路***号。负责人:张劲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鸣,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守刚(系蒋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大桥南侧******号。

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61,789.45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根据自治区社保局规定,不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治疗费不予赔偿,甲类用药全额赔付,乙类用药扣除10%,诊疗项目扣除15%,故蒋某某的医疗费核减后,其中18,087.45元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伊犁州下发的《2014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相关标准每天83元计算,且鉴于蒋某某年龄及健康状况,一审判决12年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不当,应当改判为每年支付。朱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马某某对其承担的46,950.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的部分,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马某某超速驾驶且车辆超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员马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未判决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当予以改判。蒋某某针对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对其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蒋某某针对朱某某的上诉辩称:如果判决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进一步保障,其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马某某未答辩。大瑞运输服务公司未答辩。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医疗费37,802.4元、误工费31,860元(180天×177元/天)、定残前护理费42,280元(120天×177元/天+19,600元)、后续护理费1292,599.2元(5385.83元×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70天×120元/天)、营养费4750元(19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123,114.8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178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11,904.5元;2、涉案费用由朱某某、马某某、大瑞运输服务公司、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21时18分许,马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伊宁县S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0km+12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蒋某某碰上,造成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蒋某某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双侧颞尖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骨、左侧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第一肋骨、5-12肋骨骨折、左侧眼角皮肤挫裂伤,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肢体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3日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肢体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61,515.52元,其中马某某支付10,000元、朱某某支付55,000元,人保财险公司支付60,000元,其余部分为蒋某某自付。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伊县公交认字【2017】第Y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过最高时速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起事故的原因,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经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蒋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蒋某某支付鉴定费1920元。另查,马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朱某某,该车挂靠于大瑞运输服务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以此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及核算扣减医疗费用18,087.45元。蒋某某认为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关系的内部约定,与其无关。朱某某对10%的免赔率无异议,但不认可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减的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一人陪护,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及蒋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一审法院确认蒋某某的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2年,故护理费为809,721元【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前的护理费(2016年度新疆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77元/天×193天)+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016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年×12年)】。2.事故造成蒋某某三处伤残,确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44.3(2016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3.18元/年×12年×0.93)。3.蒋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蒋某某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蒋某某住院次数及距离的远近,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蒋某某并未提供足以证明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蒋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31,86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17,178元住宿费系必要支出,故该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20元/天×70天)、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809,721元(含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113,64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131,950.8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蒋某某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0,030.8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免除的10%的赔偿责任即10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000元。超出三者险赔偿限额的10,030.82元及三者险不予赔付的100,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11,950.82元,由马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朱志军承担。马某某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为替朱志军先行垫付,可从朱志军应承担的部分扣减后,再由朱志军支付给马某某。大瑞运输服务公司作为×××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上述111,950.82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应核减的医疗费数额为18,087.45元,其关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8,087.45元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0,000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合计1,0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还应赔付9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朱某某赔偿蒋某某各项损失111,950.82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支付46,950.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7元,由蒋某某负担2782元,由朱某某负担68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运输服务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马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没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蒋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8,087.45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故本院对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马某某作为朱志军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中造成交通事故,致蒋某某损害,应由朱志军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马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过最高时速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起事故的原因,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视为马某某有重大过失,其应对朱志军承担的赔偿款46950.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朱志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马某某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朱志军还应支付蒋某某46,95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7.8元,由蒋某某负担2782元,由朱某某负担78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82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芦梦璇
审判员  刘云龙

书记员:马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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