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宝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绿洲阳光小区**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宝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被上诉人宝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予以重新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上诉人虽申请了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数额为102965元,数额仍然过高,与上诉人查勘数额差距过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宝丰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查勘数额为其单方评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为1248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我方提供的车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数额比实际维修价格以及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明显过低,我方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还以数额过高理由上诉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原审原告宝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22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机于某驾驶的陕K×××××陕K×××××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宝丰运输公司,主车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3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限额50000元座,并均投有不计免赔;挂车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95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陕K×××××陕K×××××号车于2015年12日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另查,2016年9月16日13时30分,于某驾驶陕K×××××陕K×××××号车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碰到路旁段全围家的房屋内,致于某受伤,车辆受损,房屋及房屋前的地磅损坏。该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因该事故给段全围房屋造成的损失在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付段全围110000元,提供的证据是赔偿凭证。另外对于原告司机于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提供了相关票据等及证明。原告宝丰运输公司的请求事项中,法院予以确认的部分如下:1、车损102965元(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重新鉴定车损数额为102965元,该鉴定意见为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第一次车损鉴定费9000元,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均不知情,且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已实际交纳,法院不予涉及;3、施救费18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有关部门施救处理,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有票据佐证,合理有据,予以支持)。4、赔偿段全围房屋损失74080元(事故造成段全围的房屋受损,原告主张已赔偿段全围损失1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经由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损失数额为74080元。被告对该报告鉴定的数额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已赔偿段全围损失超出7408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5、房屋损失鉴定费13000元(该费用为查明段全围房屋受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6、于某的医疗费15715.59元(驾驶员因该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病历佐证,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计算,合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误工费4749元(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年计算30日);9、护理费373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朋友范国锋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住院26日);10、交通费1500元(本院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宝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对第三者段全围的损失已进行了实际赔付,对司机于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36342.59元,其中车损120965元、第三者段全围的损失87080元、司机于某的损失为28297.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陕K×××××陕K×××××号车所投相关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36342.59元。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陕K×××××陕K×××××号车所投相关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市宝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6342.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宝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榆林市宝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24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宝丰运输公司提交维修费发票13张,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修复花了1248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维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需要质证。
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数额为102965元,该鉴定报告是根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数额仍然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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