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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冯建国、李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国,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人,现住灵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住院伙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共计78210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冯建国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冯建国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共计1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三、冯建国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显然是矛盾的,且误工期应按90天机算为宜。四、冯建国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一审法院按47天机算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五、上诉人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冯建国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李彦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冯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款169909.5元;2.本案第二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先行给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7时40分,赵保卫驾驶李彦华的×××号、×××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落水河村口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建国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保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国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51139.16元,交通费1500元,2017年11月20日,经山西省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赵保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冯建国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育有一个女儿冯佳瑶,生于2015年8月2日,原告父亲冯守真,生于1949年8月14日,冯守真育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保卫驾驶李彦华所有的×××号、×××号车与冯建国所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保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李彦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139.16元;2.误工费15080.88元(45871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4675.14元(36307÷365天×47天);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71510元(273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5105.18元。由于李彦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定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等24573.63元;以上共计144573.6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冯建国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国、李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被上诉人冯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被上诉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彦华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冯建国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而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险种和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一节,李彦华提交的该鉴定意见系其起诉后,由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或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冯建国提交的由出租人张大喜、居委会、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住院天数,冯建国一审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均能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保险公司主张4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冯建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39.16元,该费用应由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45839.16元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2087.41元。其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266.02元,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冯建国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冯建国99266.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冯建国32087.41元,以上共计1413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建国),由被上诉人冯建国负担62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546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冯建国负担152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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