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富堂,男,1953年6月3日生,山西省五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月,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国,男,1969年10月25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庄窠乡马家岸村。
法定代表人:马朋飞,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被上诉人杜富堂、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华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92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杜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义国、曲阳华岳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77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杜富堂系保守治疗,无内固定物,其在2017年8月17日二次治疗出院后至今并未产生新的医疗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主观推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明确后续治疗项目及单价,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宜以鉴代审,人为扩大损失,故核减后续治疗费1750元(2500元*70%)。二、被上诉人杜富堂已满65周岁,且未提供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退一步讲,即便计算误工费,则误工期也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之规定,误工期计算308天明显偏长,如计算应结合其损伤实际情况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争议金额30637元。三、被上诉人杜富堂配偶郑翠芳出生时间为1958年4月7日,事发时尚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相应核减5353元。四、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按约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违保险合同约定。五、被上诉人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未参与庭审,请二审法院查明车辆行、驾资料及垫付款情况,以便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
杜富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杜富堂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杜富堂;3、诉讼费由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杜富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杜富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684.86元。并依法补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7时左右,张义国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曲阳华岳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武县到河北省××县,由北向南行至长原线小王村村口,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杜富堂发生碰撞,造成杜富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富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富堂当日被送到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第一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2天,于2017年8月4日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现已出院。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富堂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至致残程度评定之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曲阳华岳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义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杜富堂发生碰撞,造成杜富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富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属专业性认定,且各原审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杜富堂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139.61元;误工费36307元/365天×308天=30637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35天=3481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5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80-66)×10%=14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20年/3人×10%=535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075.4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杜富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杜富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杜富堂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58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杜富堂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1085.8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113075.41-71085.8-3500)×70%=26942.73元,由杜富堂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富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富堂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6058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富堂车辆损失费用500元;以上共计7108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杜福堂不足部分的损失26942.73元。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杜福堂负担2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27元。鉴定费3500元,由杜富堂负担1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4号具有法律效力。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该鉴定书既未提出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意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书判决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赔偿杜富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杜富堂虽年满65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7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
审判员 赵树民
审判员 王晓华
书记员: 刘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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