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树声
张光敏
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负责人闫雪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声,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敏,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土门村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仙,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声、被上诉人张光敏、被上诉人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许,曲x斌驾驶属于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张光敏实际经营的冀FH7xxx、冀F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府谷县到阜平县,行至台忻县86KM+18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H3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曲x斌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张树声受伤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花去医药费45704.26元,交通费4500元,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
花去鉴定费2200元。
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为5867-10124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
晋H3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48075元,花去鉴定费2609元,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H3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合理停运损失价格为27855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五台-忻州拖车费2800元,事故点-交警队拖车费4500元,停车费3200元,勘查费500元,雇人倒货人工费1000元,租车倒货运费1500元。
原告张树声的儿子张x滔出生于2010年1月21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树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704.26元、护理费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05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误工费45000元、后续治疗费10124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48075元、合理停运损失价格为27855元、鉴定费5609元、五台-忻州拖车费2800元、事故点-交警队拖车费4500元、停车费3200元、勘查费500元、雇人倒货人工费1000元、租车倒货运费1500元。
以上共计237704.31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张树声于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4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上诉要求张树声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80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则张树声的误工费应为:60187÷365180=29681.26元。
张树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三甲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金额是评估性的,临床中存在高出上列金额的可能性。
原审法院依据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行使手术的医院采纳医疗条件较好的三甲医院,医疗费用采纳最高金额10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树声伤病的治疗和恢复更有保障。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该项费用应由侵权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张光敏承担。
停车费、勘查费、倒货人工费、运费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树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6168.31元;
二、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树声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勘查费、雇人倒货人工费、租车倒货运费共计109553.26元;
三、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光敏赔偿张树声鉴定费8809元、停运损失费27855元共计366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承担948元,由张光敏承担319元,由张树声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张树声于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4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上诉要求张树声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80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则张树声的误工费应为:60187÷365180=29681.26元。
张树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三甲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金额是评估性的,临床中存在高出上列金额的可能性。
原审法院依据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行使手术的医院采纳医疗条件较好的三甲医院,医疗费用采纳最高金额10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树声伤病的治疗和恢复更有保障。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该项费用应由侵权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张光敏承担。
停车费、勘查费、倒货人工费、运费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树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6168.31元;
二、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树声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勘查费、雇人倒货人工费、租车倒货运费共计109553.26元;
三、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光敏赔偿张树声鉴定费8809元、停运损失费27855元共计366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承担948元,由张光敏承担319元,由张树声承担175元。
审判长:连林梅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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