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负责人:王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元某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上诉人认为车损8万元合理,施救费应该是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8000元。二、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公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0730元、施救费18000元的数额是否过高?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本案事故发生的公估费7000元和拆解费85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后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20730元;施救费18000元、公估费7000元和拆解费8500元均有发票证实,上诉人虽认为车损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修车费用120730元、施救费18000元并无不当,公估费、拆解费是进行车辆评估时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路 审 判 员 任 磊 (代)审判员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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