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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与鲍某某、鲍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屈星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与被告鲍某某、鲍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元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52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01时19分许,高书奎驾冀A×××××8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黄骅处,与被告鲍某某驾驶的停于路肩(占用部分第二行车道)晋A×××××F号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刮擦相撞后冲入右侧边沟仰翻,造成高书奎死亡,王军校、何卫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书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鲍某某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停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从而认定高书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军校、何卫红无责任。高书奎驾冀A×××××8冀A×××××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车辆损失以保险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元某县人民法院。元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13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15546元,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经与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向其赔偿197839元,包括车辆损失17568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566元、公估费12300元、诉讼费2293元,其中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应由二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被告鲍某某驾驶晋A×××××F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鲍某某,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安诚财险公司同意将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损失175680元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鲍某某、鲍某某承认人保元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人保元某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鲍某某驾驶晋A×××××F号车与高书奎驾驶的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冀A×××××8冀A×××××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8冀A×××××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568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566元、公估费12300元,元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13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保元某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之义务。由于鲍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人保元某支公司要求承担车辆损失的30%的责任即175680元X30%为527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驾驶晋A×××××F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鲍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鲍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款52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鲍某某、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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