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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榆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忠,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神池县义井镇店儿上村人。系晋H3xxxx客车驾驶员兼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兰,女,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神池县义井镇店儿上村人。系晋H3xxxx客车乘务员。系郭建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忠民,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晋H3xxxx客车乘车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宇鹏,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学生。系晋H3xxxx客车乘车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有智,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市民。系晋H3xxxx客车乘车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彦伯,男,1998年8月10日生,汉族,市民。系晋H3xxxx客车乘车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云仙,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晋H3xxxx客车乘车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保东,五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军,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司机。系苏G9xxxx(苏GQxxx挂)大货车车主兼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寨县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振军驾驶苏G9xxxx(苏GQxxx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9线304KM+335M弯道处,超车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建忠驾驶的晋H3xxxx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建忠、高桂兰及乘车人杨x利、聂忠民、孙宇鹏、潘有智、潘彦伯、葛云仙受伤。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207号认定书认定:孙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忠、高桂兰、杨x利、聂忠民、孙宇鹏、潘有智、潘彦伯、葛云仙无责任。
原告郭建忠受伤后先后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7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救治。517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脑疝。4、左侧额顶部颅骨骨折。5、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6、头皮裂伤。7、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并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术后出血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二次开颅血肿清除,诊断为:复合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脑挫裂伤术后,左侧颞骨、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鼻骨骨折。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共住院治疗53天。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伤鉴字第46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建忠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重度下垂,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颅骨成形术,材料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左膝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庭审中,被告“赣榆支公司”对原告郭建忠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于庭后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出具了放弃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原告高桂兰受伤后入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8月18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共住院治疗10天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桂兰面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原告聂忠民受伤后入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住院治疗2天。
原告孙宇鹏受伤后入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住院治疗8天。
原告潘有智受伤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天。
原告潘彦伯受伤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
原告葛云仙受伤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重庆红十字康盾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
原告郭建忠所有的“金龙”牌客车(车牌晋H3xxxx号),挂靠于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公司,从事五寨至太原客运业务。“金龙”牌客车受损后经被告“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修理项目清单)确认定损的合计金额107237元,残值作价金额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客车于2014年7月7日被拖入五寨县恒利源存车场存放。2014年7月26日拖到太原维修至2014年8月28日修复出厂。该车经太原市小店区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复费用为85000元。停运时间51天。
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苏G9xxxx(苏GQxxx挂)大货车,实际实际运营者为被告孙振军,并以其名义向被告“赣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且在保险期内。
原告郭建忠、高桂兰系夫妻关系,身份证显示住址:神池县xx镇xxx村x号。2010年9月23日购买了五寨县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五寨县城北园新村的商住楼一套,并于2013年5月份入住至今。原告郭建忠、高桂兰的儿子郭x宇,出生于2001年8月27日。原告郭建忠父亲郭福生,出生于1945年10月1日。母亲李玉英,出生于1944年5月21日。郭福生、李玉英膝下育有三子,原告郭建忠系其长子。另查明,原告郭建忠、高桂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客车乘坐人聂忠民、孙宇鹏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了原告聂忠民除医疗费外等各项经济损失款2600元。赔偿了原告孙宇鹏除医疗费外等各项经济损失款1500元。
被告孙振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原告郭建忠、高桂兰医疗费等款28000元,被告孙振军交给五寨交警事故中队事故委托预付款中原告郭建忠、高桂兰支款20000元,还垫支过原告郭建忠、高桂兰医疗费3517元,原告郭建忠、高桂兰从交警部门收到杨x利(客车乘坐人)医疗费1500元。以上原告郭建忠、高桂兰共支取被告孙振军垫付医疗费等款53017元。被告孙振军还垫付过原告聂忠民、孙宇鹏医疗费款7216.8元。
原告郭建忠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2638.18元,517部队医院:23064.73元,山西省人民医院:133497.57元,武警医院32元,外购药159元。)159391.48元。2、误工费(交通运输业54751元÷365元×住院53天=7950元+到定残日:54751元÷365天×26天=3900元)11850元。3、护理费(交通运输业54751元÷365天×53天×2人)15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5、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24%)1077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交通费12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郭x宇:2633.2元,其父郭福生:3700.76元,其母李玉英:2647.48元)8981.44元。13、客车损失85000元。14、拖车费10600元。15、存车费1140元。16、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65189.5元÷30天×51天)110823元。原告郭建忠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分项计算正确,合计总数时有误,应为共合计款608854.72元,其后补交了相关少计算部分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对原告郭建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孙振军未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郭建忠支取其款的证据。
被告“赣榆支公司”在庭审对原告郭建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辩称,门诊费中无姓名的票据、无处方无具体药品的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时间短、程序不合法,“左眼上眼睑完全下垂“构成九级伤残主观性强,十个工作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无各项明细。核实被抚养人有其它子女情况。汽车站家属院居住3年无具体起止时间、无负责人签名。村委会无法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五寨。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在此居住。存车费票据不正规,不认可。施救、拖车费用偏高。停运损失不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属个体经营,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中重复计算。护理费应以1人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
原告高桂兰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8160.14元,山西省人民医院:78.9元。)8239.04元。2、误工费(有固定收入100元×住院10天)1000元+到定残日:100元×89天)8900元。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10天)8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郭x宇)658.3元。共合计款70124.34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高桂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孙振军未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高桂兰支取其款的证据。
被告“赣榆支公司”在庭审对原告高桂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辩称,原告高桂兰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费按农林牧标准以不超过40天计算。伙食补助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如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
原告聂忠民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1812.66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5元。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共合计款2257.66元。
原告孙宇鹏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5075.82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8天)650元。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8天)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5、营养费(10元×8天)80元。共合计款6855.82元。
被告“赣榆支公司”在庭审对原告聂忠民、孙宇鹏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辩称,二原告已得到了赔偿,本公司不再赔付。
原告潘有智向请求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山大二院:1758.9元,太原市和平医院:1486.7元,北海市人民医院:1221.17元)4466.77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6、交通费(含去太原租车2500元)2560元。共合计款7471.57元。
被告“赣榆支公司”在庭审对原告潘有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辩称,不认可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手撕无时间、无地址、无车牌号的交通费和租车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算。
原告潘彦伯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太原市和平医院:502.27元,山大二院:41.9元)544.17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共合计款988.97元。
被告“赣榆支公司”在庭审对原告潘彦伯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算。
原告葛云仙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太原市和平医院:1393.22元,山大二院:579.4元,重庆康盾医院:3407.4元)5380.02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6、交通费180元。共合计款6004.82元。
被告“赣榆支公司”在庭审对原告葛云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算。重庆康盾医院医疗费用不认可。
一、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郭建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1506.18元,门诊医药费(四支票据)1132元。517部队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21625.43元,门诊医药费(十二支票据中,已剔除无姓名的四支票据26.6元和原告郭建忠误将妻子高桂兰门诊医药费一支票据计算在其门诊医药费项内的773.5元)671.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二支票据)131243.47元,门诊医药费(三十支票据中,已剔除了无姓名七支票据,合款22.7元。还剔除了无处方的外购药一支票据,合款159.8元。)1742.2元]157920.48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交通运输业54751元÷365元×住院53天=7950元+到定残日:54751元÷365天×26天=3900元)11850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53天×1人)3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5、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24%)1077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交通费[省人民医院(含高桂兰)住院、出院租车各1500元,伤残鉴定租车费1500元,其它交通费用500元]5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郭x宇:2633.2元,其父郭福生:3700.76元,其母李玉英:2647.48元)8981.44元。13、客车损失85000元。14、拖车费(含施救费)10600元。15、存车费1140元。16、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酌定)74373元。以上合计款552008.72元。
二、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高桂兰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7775.14元,门诊医药费(二支票据)385元。517部队医院:门诊医药费一支票据(原告郭建忠误将原告高桂兰一支票据计算在其门诊医药费项内,在原告郭建忠医疗费项内已剔除,应计算在原告高桂兰医药费项内)款773.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二支票据)款78.9元]9012.54元。2.误工费[参照乘务员工资3000元÷30天×住院10天=1000元+出院后到定残前(酌情认定)100元×60天=6000元]7000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10天)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郭x宇)658.3元。以上合计款69435.84元。
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聂忠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1682.66元,门诊医药费(一支票据)130元]1812.66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5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2天)1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以上合计款2245.76元。
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孙宇鹏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五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3989.02元,门诊医药费(七支票据)1086.8元]5075.82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8天)650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8天)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5、营养费(10元×8天)80元。以上合计款6807.82元。
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潘有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山大二院:门诊医药费(九支)1758.9元,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1486.70元,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支)1218.17元]4463.77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2天)1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6、交通费(含太原治疗租车费酌定)1500元。共合计款6396.77元。
六、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潘彦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山大二院:门诊医药费(三支)41.9元,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502.27元]544.17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2天)1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共合计款977.17元。
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葛云仙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山大二院:门诊医药费(四支票据中认定三支)573.4元,太原市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一支票据)1393.22元,重庆康盾医院:门诊医药费(六支票据中,应剔除五支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关联性的票据,合款1508.9元。)]4598.12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2天)162.4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中其它服务业27476元÷365天×2天)1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5、营养费(10元×2天)20元。共合计款5031.12元。
五寨县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程序合法。原告郭建忠所有的晋H3xxxx客车受损后后经被告“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修理项目清单)确认定损的合计金额107237元,残值作价金额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实际修复费用8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榆支公司”虽对原告郭建忠、高桂兰作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郭建忠、高桂兰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郭建忠作为承运人已赔偿了原告聂忠民、孙鹏宇各项经济损失款4100元,被告孙振军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聂忠民、孙鹏宇款7216.8元。本案中,原告聂忠民、孙鹏宇应予得到的赔偿款为9453.58元,现己足额得到了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予依法驳回原告聂忠民、孙鹏宇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建忠、高桂兰虽系农业户口,在建制城镇居住并从事旅客运输职业,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充分,残疾赔偿金亦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此计算为宜。原告郭建忠、高桂兰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归纳在残疾赔偿金项内。
原告郭建忠还请求赔偿医疗费中的517医院四支无姓名的门诊费用、省人民医院七支无姓名的门诊费用、一支无处方的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可。应剔除其医药费项中误将高桂兰在517医院的一支门诊费用773.50元。因原告郭建忠有合法的手续经营客车并驾驶该客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误工费(已在营运损失中扣除了驾驶员工资)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医疗机构需特别护理的建议,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必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用、因治疗需求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亦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保险单属格式合同,被告“赣榆支公司”无法证明对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关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郭建忠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所有的受损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日期(酌定15日)和修复期间(33日)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其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应予认定74373元。原告郭建忠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合理损失亦应赔偿。原告郭建忠请求的赔偿各项损失中,分项计算正确,但在合计总数时计算有误,庭审后补交了相关少计算部分数额的诉讼费用,本院应予以认可。
原告高桂兰在517医院的门诊费用773.50元,应计算在原告高桂兰医疗费项内。误工费应以(已在营运损失中扣除了乘务员工资)乘务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至评残前酌情予以认定60日。护理费应参照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妥。原告高桂兰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亦应赔偿。
原告潘有智因乘坐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由此而产生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潘彦伯因乘坐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由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葛云仙因乘坐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医疗费中山大二院与其姓名不符一支门诊医疗费、重庆康盾医院产生的门诊医药费六支票据中,应剔除五支诊断为颈椎退型性变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关联性的票据,合款1508.9元不予认可。还提供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其乘坐日期与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其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五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必然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或酌情考虑。五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孙振军索赔,于法有据。被告孙振军合法运营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投有保险,可由被告“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的主、挂车限额内给予赔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振军垫付的款应由原告郭建忠、高桂兰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被告孙振军实际运营的车辆造成原告郭建忠损失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含施救费)、存车费、车辆营运损失费等合计款人民币552008.72元。由被告孙振军车辆承保的“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218.9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702.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63086.9元。二、被告孙振军实际运营的车辆造成原告高桂兰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人民币69435.84元。由被告孙振军车辆承保的“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83.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031.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8020.42元。三、被告孙振军实际运营的车辆造成原告潘有智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人民币6396.77元。由被告孙振军车辆承保的“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2.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0.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273.46元。
四、被告孙振军实际运营的车辆造成原告潘彦伯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款人民币977.17元。由被告孙振军车辆承保的“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6.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2.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88.32元。五、被告孙振军实际运营的车辆造成原告葛云仙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款人民币5031.12元。由被告孙振军车辆承保的“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8.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2.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680.52元。六、因各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赣榆支公司”足额理赔,被告孙振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依法驳回原告聂忠民、孙鹏宇的诉讼请求。综上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建忠、高桂兰、潘有智、潘彦伯、葛云仙的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33849.62元;原告郭建忠、高桂兰应退还被告孙振军垫支款人民币53017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被告孙振军承担9766元。各原告自行承担105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关于郭建忠、高桂兰、潘有智、潘彦伯、葛云仙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潘有智与潘五为同一人,有五寨县砚城镇东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关于郭建忠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高桂兰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和郭建忠所有的晋H3xxxx客车的停运损失74373元均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孙振军承担的上诉理由符合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判正确部分予以维持,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寨县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变更五寨县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郭建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含施救费)、存车费、等合计款人民币475435.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218.9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702.8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6513.9元;
三、变更五寨县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高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人民币67935.8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83.4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031.9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6520.42元;
四、变更五寨县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为:孙振军赔偿郭建忠车辆停运损失74373元,扣除孙振军为郭建忠、高桂兰先行垫支的53017元,实际赔偿213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孙振军负担1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2124元。鉴定费3700元,由孙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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