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
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司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再免赔5%,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原审认定:2015年5月20日5时许,案外人张文清驾驶湘G×××××二轮摩托车往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镇方向行驶,途经陈坪村××弯道路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张文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5735.26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法院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735.26元,提供了医疗票据,但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5000元,本院确认为10735.26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814元(28792元÷365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6462元(26209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原告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311.26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即被告公安财保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000元(20000元×95%);被告公安财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保险合同系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