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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与秦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山支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财保兴山支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学贵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秦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242.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522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财保兴山支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学贵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财保兴山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秦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242.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522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满华

书记员:任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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