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公司,地址:古宋镇中山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彩,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199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理人方勇(方某某父亲),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李彬,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届,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理人罗刚其(罗届父亲),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理人周祖琴(罗届母亲),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阳区支公司,地址:江阳区江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被告刘上玲,女,199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被告游兴江,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龙马潭区商业步行街B区10-11号。
法定代表人蒲克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兴文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罗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阳人保公司)、刘宏、王庆及原审被告刘上玲、游兴江、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宏驾驶川Q67号摩托车搭乘原告方某某、罗玉从兴文县古宋镇往石海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4KM+900M处时超越被告游兴江驾驶的川E1号货车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由被告罗届驾驶搭乘有罗万涛的无牌凯亚迪轻便摩托车碰撞,原告从所搭乘的摩托车上摔下被川E19号货车碾压双腿,造成方某某、罗万涛、罗玉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兴文县交管大队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xxxx号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车辆情况的陈述为:川Q67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庆,已参保;川E1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江北运输公司,已参保;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上玲,未参保。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为,刘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届、游兴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罗玉、罗王涛无责任。该事故经认定后,刘上玲对于自己系无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持有异议,后交管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作出了宜公交认定字第2014第00162号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分析以及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与2013年4月2日第一次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一致,而对刘上玲是该无牌摩托车的所有人这一分析予以了改变,第二次情况分析为:无牌凯亚迪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55002589,未入户,未参加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病、双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股动脉神经断裂、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等,入院后该院对原告行左下肢截肢及植皮手术,原告住院119天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需行活血化瘀、营养神经、促骨质生长治疗;2、右大腿皮肤缺损区域继续换药对症治疗;3、术后第1、3、6、12月复查X片,决定右下肢是否可负重行走;4、忌暴力、防外伤,预防内固定支架断裂;5、若骨折术后1年来复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需20000元。若右股骨折3-6月骨折不愈合,远期出现坏死,可能需要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要费用40000元;6、若术后3-6月复查X线片,依据医嘱下地扶拐杖行走;7、出院后休息1月,需陪伴1人,加强营养及患肢运动功能锻炼;8、1年后左下肢安装假肢,若有不适,门诊随访(随诊1年)。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42615.1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5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双侧骨盆内固定物摘除,创伤面康复治疗以及假肢安装的医疗费200000元,取内固定术需住院25天。
另查明,被告刘宏所驾驶的摩托车川Q67号车系王庆所有,该车在兴文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游兴江的川E19号车挂靠在被告江北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江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从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游兴江垫付了赔偿款18000元。罗届父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江阳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四川省兴文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父亲长期在广东省打工,原告随其祖父方泽明共同生活、居住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崔家村4组。
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罗万涛受伤,罗万涛的损失在(2014)兴民初字第224号案件中已确定的损失共计为99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8月13日作出两次责任认定,两次责任认定除刘上玲是否是无牌车辆的所有人陈述不一致外,对其余事实及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一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交警大队对罗届询问,罗届称无牌凯亚迪轻便摩托车是刘上玲所有,而罗届并未提供该车是刘上玲所有的其他合法证件,也无刘上玲的相应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刘上玲是无牌凯亚迪摩托车所有人的认定不予采信,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及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7587.61元及就医垫付款的利息3684.7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费为242615.1元、住院和出院后门诊随访期间的医疗费1750.71元(1522.51元+70元+158元)是原告因伤医治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支持就医垫付款的利息及其余费用费用与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故确定其医疗费为244365.81元(242615.1元+175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护理费8700元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原告摘除内固定需住院25天,泸州医学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原告该请求合法,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结果,后续医疗费必然会产生,予以确认;5、营养费34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对该请求予以支持;6、伤残补助金290784元死亡赔偿金请求,因原告父亲虽然在外打工,但其并未随其父亲一起在城镇读书,而是随其祖父生活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根据四川省相关的统计数据,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01056元(7895元/年×20年×64%);7、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9、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因伤评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3481.81元。原告上述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款项及金额为450725.81元(医疗费2443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348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款项及金额为132756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056元+19200元+2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方某某的损失远远大于(2014)兴民初字第224号案罗万涛的损失,按交强险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方某某的损失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罗万涛的损失按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大小直接由侵权人予以赔付。
对本案当事人具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是因刘宏车辆与罗届车辆相撞而被游兴江车辆碾压受伤,方某某是第三者。刘宏所骑摩托车系王庆所有,在兴文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宏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庆出将其摩托车交给刘宏驾驶,因刘宏是无证驾驶,故王庆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兴文县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游兴江将车挂靠在江北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江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江阳人保公司应对游兴江所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游兴江和江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罗届所骑摩托车不能确定具体的车辆所有人,因罗届是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是由罗届实际控制使用,罗届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之一,故罗届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罗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本案是多车相撞,江阳人保公司和兴文人保公司分别对王庆川Q676AP号摩托车和游兴江川E19625号货车承保交强险,故江阳人保公司和兴文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赔偿后,就其超出应承担部分可向侵权人罗届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方某某残疾赔偿金部分的损失为132756元,未超过江阳人保公司和兴文人保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之和,故应由兴文人保公司和江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66378元(132756元÷2);医疗费项目共计为450725.81元,已经超出江阳人保公司和兴文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故应由江阳人保公司和兴文县人保公司各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430725.81元(450725.81元-10000元-10000元),确定由事故主要责任的刘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次要责任的罗届和游兴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刘宏应赔付款为258435.5元(430725.81元×60%),罗届和游兴江各应赔付86145.2元(430725.81元×20%),王庆作为川Q676AP号摩托车所有人,对其出借车辆给刘宏的过错行为确定其在刘宏应承担的258435.5元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对刘宏应赔付原告的258435.5元由王庆承担129217.8元,刘宏承担129217.8元,游兴江的川E19625号货车在江阳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游兴江应赔付款86145.2元未超过江阳人保公司承保的三者险限额,故此款应由江阳人保公司承担。对垫付赔偿款的被告方主张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游兴江垫付的18000元赔偿款,罗届父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江阳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经品迭计算后,兴文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方某某76378元(66378元+10000元);江阳人保公司应支付方某某152523.2元(66378元+10000元+86145.2元-10000元);被告刘宏应赔偿方某某129217.8元;王庆应赔偿方某某129217.8元;被告罗届法定代理人罗刚其、周祖琴应赔偿方某某76145.2元(86145.2元-10000元);原告方某某应退还游兴江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阳区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378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赔偿款761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378元;三、被告刘宏赔偿原告方某某129217.8元;四、被告王庆赔偿原告方某某129217.8元;五、被告罗届的监护人罗刚其、周祖琴赔偿原告方某某76145.2元;六、方某某应退还被告游兴江垫付款18000元。上述各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5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刘宏负担3400元,被告王庆3300元负担,被告游兴江负担2605元,被告罗届负担2000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被川E19号货车碾压致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方某某在受伤致残前曾从搭乘的川Q67号摩托车上摔下,但其当时并未受伤,方某某在后来实际遭受损害时,已不属于川Q67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对兴文县交管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作出的宜公交认定字第2014第00162号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确定兴文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治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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