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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刘桂兰、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广场南道8号。负责人:何瑞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图古日格嘎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兰、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被上诉人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多等级伤残不能晋级也不能附加指数,应以高等级计算赔偿。《人体伤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人体伤残程度分级》对多处残疾者没有规定晋级原则,事实上是规定了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这与以往的《工标》(多等级伤残残疾等级不同者以最重者定,但最重者有两项及以上者,最多晋升一级)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多项残疾者,在最重残疾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10%)规定晋级原则不同。因此刘桂兰的伤残赔偿应以高等级计算赔偿。经鉴定刘桂兰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令按九级伤残赔偿,另两个十级各附加赔偿指数2%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刘桂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人体伤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则,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被上诉人刘桂兰有三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也作出相应残疾鉴定,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刘桂兰身体多处受伤,按照一处残疾给予补偿,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难以保护被上诉人刘桂兰应有的权益,更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按照多处累加附加指数计算的原则确定赔偿额,能更好保护被上诉人刘桂兰的合法权益。民法适用原则是法无禁止可使用,多处累加附加指数计算赔偿标准,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精神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有据。二、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2、《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刘桂兰在侵权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进行鉴定,目的是查明事实,确定伤残程度,更好的维护答辩人的权利,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作为侵权人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1月1日发布的,其中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并无任何的约束力,也就是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再者,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代替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没有意见。一审原告刘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3837.79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对原告上述损失尚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原告面部整容手术费后续发生另行起诉的权利;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号丰田牌白色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尼特左旗境内S101公路413公里+850米处时,进入逆向车道,与郜鹏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吉利牌灰色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丰田牌白色小客车驾驶人郭某受伤、×××号吉利牌灰色小客车驾驶人郜鹏及乘车人刘桂兰、杨乐、杨梓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郜鹏、刘桂兰、杨乐、杨梓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号丰田牌白色小客车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人保包头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核定义务。原告刘桂兰先后在苏尼特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锡林郭勒盟医院急诊治疗、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合计12814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兰向该院提交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续医费等项鉴定申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桂兰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90日;刘桂兰颌面部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因本地区暂无面部整容术的收费标准,故无法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依法审查,对其相应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有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主张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证的证据,按照本案的责任认定和法律关系,对原告刘桂兰的诉讼请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一七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实际以及原告刘桂兰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进行认定和计算。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营养费应以受害人遭受的伤害达到最低伤残等级为限。经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桂兰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桂兰颌面部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因本地区暂无面部整容术的收费标准,故无法评定。庭审中,原告刘桂兰未就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兰的丈夫史文库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史文库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史文库的误工费计算。原告刘桂兰据此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费以及将住院时间分别计入误工期和护理期,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的”三期”时间即误工期、护理期应分别包括住院时间,不应叠加计算;累计住院为24天的辩解,该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桂兰提出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案情、较为适宜,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此,本案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均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错误,诉求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混淆了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不应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多级伤残应以高等级计算赔偿;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郭某给原告刘桂兰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害应先由保险人即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另,原告刘桂兰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金额少于该院认定金额的,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桂兰请求保留面部整容手术费后续发生另行起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关于原告刘桂兰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为128141.6元(包括续医费10000元);2、误工费为12591.12元(38298元÷365天×120天=12591.12元);3、护理费为15600元(260元/天×60天=15600元);4、必要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为4345.1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071元、陪护人员伙食费3274.14元);7、残疾赔偿金为158280元(32975元/年×20年×(20%+2%+2%)=158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30000元×(20%+2%+2%)=7200元);9、交通费为3319.5元;10、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3477.36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桂兰提出赔偿因侵害其人身权益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保险金224371.3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3789.47元;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0581.9元);二、被告郭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119105.99元;三、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08元,减半收取计3417.04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19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3226.08元,于赔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二、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桂兰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桂兰多等级伤残的情况,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比例即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对多等级伤残,只按高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各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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