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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孙寿丰、魏桂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5104034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210350858。
被告:孙寿丰,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魏桂红,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刘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孙某1,男,201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孙某1母亲。
被告:孙某2,女,200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孙某2母亲。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龙(系刘某丈夫),1976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政府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孙寿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被告孙寿丰,魏桂红,被告刘某、孙某1、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664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2353元、保函费1100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2015年1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案外人孙杰的亲属,2018年6月20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5民终902号民事调解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62850.64元。原告接到调解书之后,除根据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执905、908、911号裁定冻结的523360元之外,剩余的款项都已支付给五被告。因五被告与案外人刘永昌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2018年1月16日即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2018)冀0825民初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将应支付给五被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的40万元予以冻结,但因原告方面程序原因,将40万元支付给了五被告,此后,根据隆化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2018)冀0825执1336号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将五被告拖欠案外人刘永昌的案款366473元打入隆化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暂存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五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财产损失,请求法庭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孙某1、孙某2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这笔钱没有打到我们的账户里,是原告方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款给付了案外人刘永昌。2、按照法院的生效文书,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我们1062850.64元赔偿款,应在调解书签发日后30日内履行,截止到2018年8月3日保险公司只给付我们539490.64元,保险公司没有按期给付,也没有足额给付。3、我们和保险公司打完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之后,才和刘永昌在法院进行开庭、调解与刘永昌的民间借贷案,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把钱给我们,不应当再支付给刘永昌。
被告孙寿丰辩称,同意上述三被告意见。
被告魏桂红辩称,同意上述三被告意见。同时补充一点:我儿子孙杰的交通事故案子审结后,保险公司应当把赔偿款及时打到我们的账户上面,现在还没给付清,还要求我们返还款项,我认为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825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2018年1月16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之日起,被告对原告应支付理赔款中的40万元,已经丧失了所有权。2、刘永昌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刘永昌在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因为当时案件没有判决,40万元是估算出来的金额,最后判决的金额是366473元。3、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当中,所对应的40万元对于被告来说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
证据二、(2018)冀0825执1336号、1336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协助追款通知书,拟证明:1、根据证据一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的调解书出来后向被告方支付了539490.64元,这笔钱里面已经包含了被刘永昌保全的40万元。2、因为被告方提出了执行异议,所以法院出具了1336号之一的通知书,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支付了366473元,履行了(2018)冀0825执1336号之一的付款义务。3、证明上述款项被告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证据三、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执905、908、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同样案号的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根据法院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523360元的金额予以冻结,冻结的原因系案外人韩丽明、马艳仿与本案被告有民间借贷纠纷。
证据四、内蒙古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902号民事调解书,付款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1、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款总计1062850.64元。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19490.64元,两项金额之和为539490.64元,与证据三当中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冻结的523360元相加等于保险公司总计应向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2、2018年10月12日,原告根据隆化县人民法院协助追款通知书的要求,向法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应当由被告向案外人刘永昌支付的欠款366473元,被告对该金额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8)冀0825执1336号、1336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协助追款通知书,是在我们与保险公司打完交通事故纠纷案后三个月出具的,我们对法院冻结保险理赔款的事不知情,我们不认为我们是不当得利。被告魏桂红、孙寿丰称保险公司并未如数支付我们理赔款,还要我们返还,不合理。我们对孙杰欠账的事不知情,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直接赔偿我们的,不应用于偿还孙杰的债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90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保险公司打给被告方的539490.64元是被告应得的部分赔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证据一,该539490.64元当中的40万元被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因为原告的汇款错误导致被告受益,且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系孙杰的近亲属,被告孙寿丰、魏桂红系孙杰的父母,刘某系孙杰的前妻,孙熠轩、孙某2系孙杰的子女。2015年11月24日,张振宝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承高速千松坝服务区300米处与孙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杰受伤严重,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17年8月28日,孙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振宝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孙杰死亡后,五被告作为孙杰的近亲属就此次交通事故起诉张振宝及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等,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作出(2017)内253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该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管理处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2018)内25民终9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被告因孙杰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1062850.64元。
2018年1月12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刘永昌起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刘永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825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京P×××××号(张振宝为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应付给被申请人(即本案五被告)的保险理赔款中药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中40万元予以冻结。后法院向本案原告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中的40万元予以冻结。刘永昌与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过审理,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2018)冀08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昌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孙寿丰、魏桂红、刘某、孙某2、孙熠轩在继承孙杰遗产范围内对孙杰的借款14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300元,由被告孙寿丰、魏桂红、刘某、孙某2、孙熠轩共同负担2100元。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刘永昌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9月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马艳仿起诉孙杰、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受理了案外人韩丽明起诉孙杰、刘某民间借贷纠纷,韩丽明起诉孙杰、刘某、孙寿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三个案件审理完毕后,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孙杰、刘某等人对上述马艳仿、韩丽明的债务具有给付义务。后孙杰、刘某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三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局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2017)冀0825执905、908、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某在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处应得的保险理赔款52.336万元予以冻结,执行局向保险公司送达了(2017)冀0825执905、908、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三个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隆化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工作疏忽,未履行(2018)冀0825民初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于2018年8月3日分两笔将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19490.64元,打入五被告诉讼代理人账户内。保险公司共计支付五被告赔款款539490.64元,该款与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尚在冻结中的523360元相加等于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给五被告的理赔款1062850.64元。
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办理刘永昌执行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保险公司私自将已冻结的40万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五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保险公司下达了(2018)冀0825执13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保险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法院。2018年10月8日法院向保险公司下达了(2018)冀0825执1336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在执行中查明,五被告共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为366473元(2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8810元,14万元的借款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6167元,刘永昌民事案件受理费6400元,执行案件执行费5096元,合计366473元),责令保险公司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中的366473元。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将366473.00元汇入隆化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暂存户。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借款本金34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8810元、6167元,民事案件受理费6400元,总计36137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永昌,刘永昌执行五被告的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故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有不当得利,如果有,是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获得了多少利益,五被告应如何返还这笔不当得利款。抛开五被告尚被冻结的523360元理赔款,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五被告的赔偿款及为五被告偿还的刘永昌债务中,保险公司多支付了一笔366473元。诚如保险公司所言,在法院向保险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五被告对保险理赔款中的40万元、523360元暂时失去了所有权,五被告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生效调解书支付全额理赔款。保险公司向五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即在法院向保险公司下达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金额,暂时冻结上述923360元的支付,即给付五被告剩余保险理赔款139490.64元。2018年8月3日保险公司多支付的40万元理赔款对于五被告而言是多得的,五被告获得了利益,但是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受损,保险公司受损是在2018年10月12日给法院打款366473元之后。至此,保险公司受有损失,五被告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多支付一笔366473元给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有法院保全保险理赔款的事情,但这属于程序性问题,不能对抗刘永昌、马艳仿等案外人对保全的保险理赔款部分申请执行的权利。2018年10月12日,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将应给付刘永昌的标的款366473元直接支付给了法院,这是保险公司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的举措,是正当、合法的,五被告无权干涉和阻扰,这笔366473元的支付是保险公司对之前犯错后的弥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款在扣除执行费后应直接给付刘永昌以偿还五被告的债务也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按照正常程序,保险公司应先支付五被告保险理赔款139490.64元,在刘永昌案件执行中,直接将保险理赔款366473元支付给刘永昌或法院,刘永昌之前保全保险理赔款40万元,对于多保全的部分在刘永昌案执行完毕后再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五被告,也就是说,五被告不当得利的数额为366473元,与保险公司主张相符。对于尚在冻结中的523360元,法院在执行完马艳仿、韩丽明案件后,如果有多保全保险理赔款的部分,届时法院会通知保险公司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五被告。
因五被告不当得利款366473元已被执行给案外人刘永昌,那么五被告各自不当得利了多少钱,应结合法院(2018)冀08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刘某负有偿还刘永昌借款20万元,及截止执行日利息8810元,民事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案件执行费2998元的义务,总计数额为216108元。被告孙寿丰、魏桂红、刘某、孙熠轩、孙某2负有偿还刘永昌借款14万元,利息6167元,民事案件受理费2100元,执行案件执行费2098元的义务,总计数额为150365元。各被告应按上述数额予以返还。
因造成五被告不当得利的原因是保险公司的程序问题,五被告没有过错,且保险公司在发现这一错误后,未及时向五被告主张返还此款,而是将366473元打入法院账户,后起诉五被告返还,故保险公司要求五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立案后,申请保全五被告的财产,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保函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五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66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216108元。
二、被告孙寿丰、魏桂红、刘某、孙某2、孙熠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15036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7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书记员: 史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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