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负责人王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男,生于1992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区玉山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男,生于1991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成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6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川人保财险公司)诉被告朱成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段飞,被告朱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朱成全驾驶川BCB927号“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新桥方向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石泉街道(羌禹湖大酒店楼下)路段,与车行方向左侧石卫顺驾驶的“隆鑫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卫顺、朱成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卫顺被送入绵阳市富临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共住院两天,用去医疗费4546.98元,后被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6778.07元、门诊费1431.28元。石卫顺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成全驾驶的川BCB927号“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卫顺承担次要责任。石卫顺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北川人保财险公司、朱成全赔偿其各项损失74498.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卫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933.40元。二、原告石卫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北川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石卫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支行开户的个人账户转账49933.4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成全赔偿原告4993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日,本院以被告朱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第024号】、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本院(2016)川07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成全以其所有的川BCB927号“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成全因醉酒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石卫顺驾驶的“隆鑫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全、石卫顺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石卫顺以北川人保财险公司、朱成全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北川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院主持下,石卫顺、朱成全与北川人保财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向石卫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933.4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石卫顺赔偿49933.40元,再向被告朱成全主张追偿权,要求其支付4993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虽然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但是不清楚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的辩论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49933.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减半收取524.00元,由被告朱成全负担,现已由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垫付,被告朱成全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川人保财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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