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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与彭晋福、马冬民、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负责人:惠钢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晋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
负责人:王瑞刚,系商混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民,系该商混站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华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晋福、马冬民、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以下简称商混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华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369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晋福误工费22320元无事实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过高;3、5000元预交款收据已在住院费用中包含,一审对此属重复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4、护理费认定过高,无事实依据。
彭晋福辩称,彭晋福本人虽年满60周岁,但并非就不能劳动需要子女赡养,彭晋福本人系泥瓦工,每天实际收入在100-200元之间,一审判处每天80元误工费并不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陕西省出差人员标准判处,符合法律规定;预交款5000元是急救费用,和住院费是分开,并未重复计算;彭晋福伤情严重,半年不能下地,至少一年不能劳动,需要他人护理,法院判处的护理费远远不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商混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争议的5000元医疗费愿意从返还商混站的钱款里扣除。
马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彭晋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335.44元,其中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464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17时许,马冬民驾驶陕EA1546号水泥罐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县荣华汽修厂路口,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彭晋福驾驶的陕EMU0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晋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晋福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5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手开放性伤:左中指、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皮肤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胸、腰椎右侧横突骨折;6、尿道损伤;7、左手第一掌骨骨折;8、左手小多角骨骨折;9、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行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3、伤后1.2.3.6月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下地时间;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不适及时就诊。遵嘱执行。彭晋福所受伤经2016年12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彭晋福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彭晋福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3、彭晋福左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2016年3月24日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冬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晋福负次要责任。陕EA1546号水泥罐车属商混站所有,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华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商混站已赔偿彭晋福医疗费62403.1元。另查,彭晋福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其父已去世,母亲彭秀兰1935年9月16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彭晋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3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37970.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彭秀兰生活费45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829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冬民驾驶陕EA1546号水泥罐车与彭晋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晋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冬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晋福负次要责任。故马冬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彭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陕EA1546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华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晋福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彭晋福的误工天数应按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79天,每天按80元计算。伤残系数应按23%计算。彭晋福的医疗费573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1959.93元,由人民财险华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晋福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1959.93元,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36371.95元,彭晋福自己承担15587.98元。彭晋福的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37970.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食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85434.01元,由人民财险华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商混站已赔偿彭晋福医疗费62403.1元,应视为其替人民财险华县公司垫付给彭晋福的赔偿款,人民财险华县公司在向彭晋福赔偿时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商混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39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晋福95434.0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晋福36371.95元。其中6240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二、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彭晋福承担270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承担630元。三、驳回原告彭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原告彭晋福承担1214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承担2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前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彭晋福的住院交费清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信息综合查询”记载:患者彭晋福住院总花费49058.43元,总交款51000元,共交款12笔,其中2015年12月5日银联刷卡5000元(单据号0000378274),即双方争议的预交款。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彭晋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对其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华县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彭晋福误工费22320元无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经查,彭晋福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彭晋福的伤情,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当地居民收入现状,对彭晋福的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过高之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行[2014]19号《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认定过高,无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彭晋福身体多处骨折,住院45天,出院医嘱记载:伤后1.2.3.6月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下地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彭晋福实际伤情和恢复状况,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所称5000元医疗费属重复计算之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该5000元系预交款,在出院结算时已计入总交款数额中,一审确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对上述重复计算的5000元医疗费,商混站表示自愿从其垫付款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华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原告彭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39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晋福95434.0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晋福36371.95元。其中6240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
二、维持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彭晋福承担270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承担630元。三、驳回原告彭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彭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393.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晋福95434.0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晋福36371.95元。其中57403.1元直接支付给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彭晋福负担1214元,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负担2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站负担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卫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黎 代理审判员  加 莹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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