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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因与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远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被上诉人东方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南京人保公司承认人保高淳支公司是其下级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也没有独立账户,相关保费均由南京人保公司代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南京人保公司无权主张东方华远公司赔偿其因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1128850.33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人保高淳支公司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南京人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东方华远公司船舶损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以及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鄂民终2776号终审判决,驳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高淳支公司作为南京人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南京人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据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东方08”轮与“鸿阳山”轮的碰撞事故属船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南京人保公司依据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出具《海事担保函》,保证向“鸿阳山”轮所有人支付该次船舶碰撞产生的“鸿阳山”轮船舶修理费用及法院扣押产生的保全费用和利息,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在“鸿阳山”轮碰撞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南京人保公司向洋浦鸿阳公司、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进行的赔付属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行为,保险人不享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南京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诚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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