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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肋骨伤残的伤残等级必须严格阅片,本案虽为法院委托鉴定,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摄片于我司审核肋骨根数,一审判决后亦未提供相关摄片,不能单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不认可其伤残等级。另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不存在误工费。另外,本起诉讼中医药费诉请已经属于商业险部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是因为上诉人放弃了跟鉴的权利,才没有阅片,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耿华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耿华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755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474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9124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某某、耿华昌、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8日10时20分,戴跃驾驶载有戴某、王某某、陈某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河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张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戴某、王某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两部手机受损。2018年2月1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跃、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戴某、王某某、陈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至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71202.51元。依据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左肺挫伤,右锁骨骨折等。其两侧多发性(7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其后期医疗费建议参考临床专家意见或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另查明,肇事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耿华昌,投保人亦系耿华昌。再查明,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又因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的50%比例予以赔偿。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按126元/天标准计算,仅提供公司证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难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盐城市区最低工资1720元/月标准计算。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扣减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王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120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营养费:15元/天×117天=1755元;4.护理费:80元/天×117天=9360元;5.误工费:1720元/月÷30天×117天=6708元;6.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0.1=87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8909.51元。鉴于本起事故有其他两位伤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4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33909.5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66954.76元(133909.51元×0.5),则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王某某合计赔偿111954.76元。张某某、耿华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1954.76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存在误工损失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耿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体格及阅片检查,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7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及王某某的住院诊疗记录。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二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二,经查,结合无锡市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打零工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盐城市区最低工资17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三,人保南京分公司虽主张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王某某用药中的医保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王某某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荀玉先

书记员:吴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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