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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刘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何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
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秋某、杨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秋某各项损失82555元;2、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6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秋某误工费1356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时已60周岁多,且刘秋某已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也未提供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秋某13560元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杨绪军垫付款7731.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杨绪军不是一审原告,但一审法院却在主文判决上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杨绪军垫付款7731.34元,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秋某误工费13560元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杨绪军垫付款7731.34元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绪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绪军驾驶车牌号闽H×××××小型客车在梅园大道邮政物流门口倒车时候,与尹堂福驾驶的车牌为赣L×××××号普通摩托车(后载刘秋某)发生碰撞,造成刘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八四医院救治,因为需要回家照看一下孙子孙女便到门诊进行了诊断,但是因为疼痛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原告经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绪军驾驶车牌号闽H×××××小型客车在梅园大道邮政物流门口倒车时候,与尹堂福驾驶的车牌为赣L×××××号普通摩托车(后载刘秋某)发生碰撞,造成刘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但并未办理住院。2018年11月16日,原告因右腕疼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8815.3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3月15日到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216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杨绪军支付。2019年3月18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车辆闽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秋某属于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杨绪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H×××××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刘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刘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发票为90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8700元(145元/天×60天);5、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为1300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江西城镇标准计算为67638元(33819元×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秋某母亲住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洪流社区黄垅村小组,其已满75周岁,共生育6个小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7元(10885元/年×5年×10%÷6);7、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其未提供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13560元(113元/天×120天);8、交通费,考虑到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5146.3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杨绪军承担。事故车辆闽H×××××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46.34元(105146.34-1300)。鉴于被告杨绪军垫付了9031.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00元,应获得返还垫付款7731.34元(9031.34-1300),故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绪军垫付款7731.34元,实际支付原告刘秋某96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15元;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绪军垫付款7731.34元;三、综合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秋某97218元至原告刘秋某确认的账户内(户名刘秋某,账户62×××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新区支行),支付被告杨绪军6628.34元至被告杨绪军确认的账户内(户名杨绪军,账户62×××5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顺昌支行);四、驳回原告刘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秋某年龄已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义务人赔付适量的误工费,该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杨绪军垫付款,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无程序上的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富华
审判员 周林昌
审判员 张文胜

书记员: 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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