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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60209J,住所地:湖南省娄某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法定代理人:黄某,身份信息同上,系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县人,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企城智光1栋。法定代表人:蔡祝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启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司机,住上高县(原老检察院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上高县蒙山集镇(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法定代表人:晏志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负责人:宋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410624796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人民财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某中华财保)诉被上诉人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谭国荣、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能公司)、漆启高、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及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称宜春人民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0时10分许(下雨),漆启高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高县沪瑞线由宜春往上高方向行驶,行至954KM+900M处时撞死一头牛。0时20分许,李继胜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上高县沪瑞线由宜春往上高方向行驶途径954KM+900M处撞到并碾压躺在道路上的死牛后,赣C×××××小型轿车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谭国荣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继胜当场死亡,赣C×××××车上乘客黄某、张岚钦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5月2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继胜驾驶机动车在恶劣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撞到死牛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漆启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撞死一头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国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张岚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先后在万载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22138.18元,转院过程中向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支付医疗救助等费用2900元。2016年11月15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损伤做出鉴定意见:1、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一项七级及一项九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为43%;2、医疗费经审核均属于正常合理性用费;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31元。本案诉讼中,南昌人民财保、娄某中华财保对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黄某一项七级及一项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案情摘要、医院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该中心所做的肌电图(MCV)诱发电位报告、脑电图报告及法医检验,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1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黄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对黄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南昌人民财产保、娄某中华财保共同支付重新鉴定费用5189元。南昌人民财保与谭国荣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的医疗费在赣A×××××货车的交强险赔偿之外,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内,谭国荣自愿承担3500元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李继胜、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二女一子。其家庭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上××徐家渡集镇李木春房屋,同时李继胜在萍乡至浙江瑞安客运线赣J×××××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李继胜的父亲李忠来、母亲卢秋媛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一女二子。李继胜的父亲李忠来出生于1954年3月29日,于2017年2月10日已故。赣A×××××登记在赣能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谭国荣,该货车在南昌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赣C×××××登记在恒运公司(上高县恒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更名为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漆启高,该货车在鄂尔多斯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娄某中华财保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500000元)。赣C×××××车主为黄某,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金额司机、乘客10000元/座)。李继胜、谭国荣、漆启高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分别为B2、A2、A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谭国荣支付了李菊生的丧葬费用23000元,漆启高支付了黄某的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起事故造成黄某、张岚钦受伤的损失,首先应在赣A×××××货车、赣C×××××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根据事故各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李继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谭国荣、漆启高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故李继胜应按照50%、谭国荣、漆启高应分别按照25%承担责任,南昌人民财保、娄某中华财保分别在承保赣A×××××货车、赣C×××××货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宜春人民财保在承保赣C×××××车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求的损失中,关于医疗费122138.18元、转院医疗救助费用2900元,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诉求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继胜、黄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上××徐家渡集镇李木春房屋,同时李继胜在萍乡至浙江瑞安客运线赣J×××××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673元/年计算,李继胜、黄某的三个子女生活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696元/年计算,由于被扶养人有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李忠来已于2017年2月10日已故,其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关于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从黄某发生事故时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14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48天和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私营其他服务行业的76.64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关于鉴定费,因黄某提供的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单方申请的鉴定行为,且该鉴定意见已被该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否认,依法确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黄某伤残等级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故诉求的鉴定费2031元不予支持,由黄某自行承担,对于重新鉴定费用5189元,系南昌人民财保、娄某中华财保为取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提出重新鉴定方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李继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死亡后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黄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伤残等级一项八级一项十级,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4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李继胜死亡部分:1、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2、丧葬费26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2501元(李婉婷41954.21元、李婉研64603.46元、李耀阳91147.46元、卢秋媛43519.45元、李忠来1276.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867029元。二、黄某受伤部分:1、医疗费122138.18元;2、转院医疗救助费用2900元;3、伤残赔偿金183507.2元(28673元/年×20年×32%);4、误工费15120元(80元/天×189天);5、护理费4598.4元(76.64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被抚养费生活费93434.88元(李婉婷22650.88元、李婉研31144.96元、李耀阳3963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43983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因李继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7029元,由南昌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鄂尔多斯人寿财保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57029元,由南昌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257.25元(757029元×25%),娄某中华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257.25元(757029元×25%),宜春人民财保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838.66元,由南昌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鄂尔多斯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9838.66元,由南昌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959.67元(309838.66元×25%-3500元),谭国荣赔偿3500元,娄某中华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459.67元(309838.66元×25%),宜春人民财保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三、赣能公司、漆启高、恒运公司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四、谭国荣先行赔付给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的赔偿款23000元应予以抵扣,漆启高先行赔付给黄某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抵扣;五、驳回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承担717元,谭国荣承担2884元,漆启高承担2884元,宜春人民财保承担100元。南昌人民财保和娄某中华财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李继胜和黄某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亦到其户籍地调查,村民均证明受害人李继胜和黄某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原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出示上调查的录音和上诉人出具了调查说明,未获原审采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原审准许。原审多算保险金如下:1、死亡赔偿金8267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多算44651.25元;3、原审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抚养费不应当计算;4、黄某残疾赔偿金多算26456元;5、黄某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多算18247.04元;上诉费用合计172029.29元。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答辩称:1、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我方认为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包括省高院和宜春中院的规定适用的标准没有错误,首先黄某其三个小孩包括她的亲属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而并非居住在农村,住在徐家渡镇,而且在原审期间我方已经向原审法庭提供了公安派出所和镇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他们一直住在城镇,而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同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根据省高院和宜春中院的指导意见,只要具有该方面证明和能证明该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和费用,对于法院将卢秋媛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错误。2、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录音和调查证明,不能证明我方当事人一直住在农村,按照民事法的规定,这个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要有证人到庭作证,这是上诉人自为的证明,录音对象也不清楚,录音中也不清楚是生前还是死后居住,而且开学之后他们住到镇上,因此两上诉人基于所谓的录音和调查说明来提出上诉改变事实不能达到;3、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其调查说明,这是两上诉人的理解错误,调查说明不等于调查申请,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两种调查方式,启动调查有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调查,不是之前调查的范畴,而依申请调查两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两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上诉状提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运公司答辩称: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显属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有悖法律规定的错列被诉主体。对此诉请,请贵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鄂尔多斯人寿财保答辩称: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因本案中涉及到我公司赔偿的只有交强险,而原审原告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部分,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也属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我公司同意原审原判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谭国荣、赣能公司、漆启高、宜春人民财保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人民财保、娄某中华财保及被上诉人黄某、李婉婷、李婉研、李耀阳、卢秋媛、谭国荣、赣能公司、漆启高、恒运公司和原审被告宜春人民财保、鄂尔多斯人寿财保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受害人李继胜、黄某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8月至本案事发一直租住在城镇,同时,李继胜从事长途汽车的售票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李继胜的死亡赔偿金及黄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昌人民财保及娄某中华财保无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即村民证明受害人李继胜和黄某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受害人李继胜、黄某的工作、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继胜的死亡赔偿金及黄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南昌人民财保和娄某中华财保关于受害人李继胜和黄某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减少承担172029.2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374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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