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
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某县博城三路81号。
负责人卞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1日5时许,李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员孙良国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蒋德印顺行停放在新海路北边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货物、树木受损,李某、孙良国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6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德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良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颈椎损伤、脊髓损伤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时间90-18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8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误工费14580元(108元/天×135天)、护理费741元(39.02×1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742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176437.25元。
同时查明:1、蒋德印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鲁M×××××鲁M×××××挂号车的车主为山东省博某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海兰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薛居亮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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