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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诉白某、王某某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白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博野西关。
公司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与被告白某、王某某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属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对受害方的起诉判决后,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了受害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因被告白某既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属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对受害方的起诉判决后,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了受害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因被告白某既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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