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华,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婷婷,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强华、原审被告葛婷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朱强华的赔偿款。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时,无任何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更未见朱强华的任何检查及片子等资料,故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时也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强华并非四根肋骨骨折,无法构成XXX伤残。
朱强华书面答辩称:一审时已作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果有误。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葛婷婷、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朱强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葛婷婷、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朱强华医疗费14,266.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强华120,09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强华12,005元;三、朱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4,2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强华余款12,552.20元;四、葛婷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强华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朱强华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已做论证,可予认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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