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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上海智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贾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兵,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审被告:杜计化,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曹安勤,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智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保公司)、原审被告曹兵、原审被告杜计化、原审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路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对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对案涉货损与2016年9月30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距离交通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才发现货损,且货物经过重新打包、包装、装卸、海运、卸货、交货等多个过程,在任意环节都可能造成涉案货物损失,而上海智悦运输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货损与2016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对案涉货损的金额存在异议。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严重违法性,评估人员及评估公司资质并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公估报告亦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另,评估过程中未经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即推定全损,结论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4.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5项之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具备相应的资格证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且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作为具有营运资质的运输性公司对相关规定亦应知晓,而驾驶员杜计化并未提交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以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为准。一审判决书载明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运输合同纠纷;2.案涉货损与2016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3.案涉货损的金额实际超出一审中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主张的金额,上海智悦运输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4.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系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免责条款并非《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适用之情形,即便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适用之情形,也应该免责条款中进行明确,而本案的免责条款仅是笼统表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大保公司、曹兵共同赔偿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运输赔偿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财产损失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对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江阴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宝柏公司)因有一批价值80,799.41美元的医药用铝箔卷轴出口至澳大利亚,需承运人运输货物从江阴至上海港口,然后由上海港口运输至澳大利亚悉尼港口,后上海智悦运输公司承接了该笔运输业务。上海智悦运输公司承接业务后又通过网上平台发布货运信息联系到曹兵,委托曹兵将该批货物由江阴运输至上海港口。2016年9月29日,曹兵驾驶登记在上海大保公司名下的沪BGXXXX、沪E9XXX挂车辆至案外人江阴宝柏公司处提货,该公司出入货车登记单显示,曹兵提取30托货物后于2016年9月29日16时40分出厂,曹兵在该份登记单上登记其单位为赫伦。2016年9月30日2时40分,曹兵驾驶上述车辆运输上述货物行驶至江阴市芙蓉大道虹桥南路路口地段时,因故障将车辆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杜计化驾驶的登记在周口路路发公司名下的豫P8XXXX、豫P7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后方撞击曹兵车辆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计化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虽发生交通事故,该些货物仍由曹兵运输至上海港口发往悉尼,货物于2016年10月20日左右到达悉尼,收货方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货物,并将其预估的损坏程度通知了案外人江阴宝柏公司,随后停止拆箱。
  因该批货物在案外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货运险,案外人江阴宝柏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告知该保险公司货物发生损坏,该保险公司于是委托澳大利亚当地的一家名为Crawford&Company(Australia)PtyLtd的公司进行索赔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当地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4日两次通过对货物现场勘验,并从货物情况、货物价值、包装情况、运输概况、事情经过、受损性质及损失程度、原因、减损、残值处理、保险赔付、其他保险等方面对货物损失的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了索赔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在货物包装情况方面认为货物已经包装充分并得到妥善照料,因为铝箔卷轴单独包裹在重型聚乙烯中,然后放入六层瓦楞纸板箱中,该纸板箱包含重型聚乙烯衬里作为附加保护,然后将六层瓦楞纸板箱盖放在纸箱顶部以固定内容物。每个纸箱放在专用的软木托盘中,便于运输。额外的软木框架放置在纸箱的顶部以允许货物的双重堆叠,并可以在运输期间增加纸箱的稳定性,然后用四条尼龙编织绑带固定托盘-每侧两个,以进一步固定,然后将每个托盘包裹在聚乙烯包装中。关于受损原因方面,评估公司通过对大多数纸箱进行了彻底的检查,发现大多数纸箱的外部都有破损,大多数品牌产品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与纸箱经受的明显的侧向和/或向下的力一致,这导致纸箱内的卷轴相互碰撞,造成形状受损,致使无法使用,评估公司认为货物受损是因为集装箱内货物收到严重撞击和大幅度移位造成的,根据被保险人事发后提供的照片及查勘中所见,货物受损状况与海运开始前的受损事故相一致。评估公司并建议保险理赔准备金为52,581.5美元。后瑞再企商将该款项赔付江阴宝柏公司,从该公司处获得追偿权,并向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追偿。2018年8月,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与瑞再企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上海智悦运输公司支付250,000元,对双方本次纠纷、全部最终的解决,瑞再企商收到和解款项后配合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向下游承运人追偿。2017年8月16日,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将上述250,000元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P8XXXX、豫P7XXX挂车辆在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案外人江阴宝柏公司曾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称江阴宝柏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装好箱子以后,司机曹兵在2016年9月30日凌晨2点40分在江阴芙蓉大道被车辆追尾导致箱子受损,上海大保公司在没有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回到上海,检查了货物受损情况,对托盘有损的重新打包,照片按照附件,根据上海大保公司所述,当初他们发现门口第一、第二排托盘有损坏,第三排货物是完好的,他们公司就没有往里面掏箱,然后就装船出运。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赔款接受及权益转让书、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和解协议、装箱单、江阴宝柏公司出入货车登记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关于因果关系方面,即托运的货物的受损是否因杜计化驾驶的车辆撞击曹兵驾驶的车辆所致。因托运货物系易碎品,即使得到妥善包装,但在遭受巨大外力撞击的情形下,受损具有较大的概率。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也显示包装货物的纸箱遭受了明显的侧向和/或向下的力,而致使纸箱内的货物相互碰撞,从而受损。在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上海大保公司、周口路路发公司、杜计化、曹兵无法证明存有其他原因致使货物受损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受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曹兵,接受上海智悦运输公司的委托,运输案外人江阴宝柏公司的货物至上海,其负有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义务,但因其过错致使货物受损,其应赔偿货物损失。曹兵虽未向上海智悦运输公司披露其与上海大保公司的法律关系,但因其系上海大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上海大保公司的车辆,其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为上海大保公司利益所为。即使肇事车辆系他人挂靠在上海大保公司处,但曹兵系为挂靠人利益所为抑或为他人利益所为,上海大保公司均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而不能仅因曹兵提货时在出入货车登记单单位名称上标注为“赫伦”,即否认曹兵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因曹兵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上海大保公司替代。杜计化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货物的损坏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杜计化与周口路路发公司进行赔偿。因曹兵、杜计化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故货物损失应由上海大保公司、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损失的数额与权利主张的主体方面。因托运货物投保运输险,瑞再企商在赔偿损失前已经委托当地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最终的损失金额系建立在事实之上,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可。瑞再企商依据损失金额向江阴宝柏公司赔偿后,其有权向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追偿,在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向瑞再企商赔偿后,其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过错方进行追偿。因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追偿的金额小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另,关于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兵、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视为曹兵、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曹兵、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大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财产损失75,000元;二、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智悦运输公司财产损失175,000元;三、上海智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60元,由上海大保公司负担1,773元,由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负担4,137元。
  二审中,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全国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人员信息查询网站截图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杜计化没有货运从业资格。
  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全国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人员信息查询网站是否系官方网站不能确定,且该网站是否及时更新从业资格证信息亦不能确定。另,从业资格证的更新仅是在从业资格证上加盖印章。前述网站不能准确确认从业资格证的更新情况。
  对于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杜计化,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常驻户口登记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杜营行政村杜营村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上显示,“杜计划,男,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杜营行政村杜营村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载,本案系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与上海大保公司、曹兵、杜计化、周口路路发公司、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在一审庭审中上海智悦运输公司并未明确其系以违约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但一审法院亦未剥夺包括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内的被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且二审中上海智悦运输公司亦明确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其次,关于案涉货损与2016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案涉货损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装箱单、江阴宝柏公司出入货车登记单、评估报告等相互印证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涉货损与2016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案涉货损的发现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相距一个月余,其中涉及重新打包、包装、装载等多个过程,均有可能导致货损。本院认为,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且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也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在其并无证据可予证明案涉货物受损原因、推翻评估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涉案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另,保险免责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对运输从业人员有获取从业资格的要求,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均以“从业资格证”就相关资格进行界定和冠名称呼,并非前述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二者在字面表述即就存在差异,无法当然地认定是指同一事物。前述保险条款中的“其他必备证书”也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词不具有明确性。因此即便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交的全国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人员信息查询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可予确定,其亦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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