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蒙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街(宝昌路西)。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总经理。一审被告:李亚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审被告: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杰、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一审被告李亚星、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杰、国华公司,一审被告李亚星、李贵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赵某杰任职单位为国华公司,但是赵某杰驾驶车辆(无牌照大型货车),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在2017年6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在李亚星与赵某杰两车相撞的作用下受伤,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杰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因赵某杰车辆未投保保险,一审法院竟然未判令赵某杰及其任职公司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加重了我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这种做法明显与法相悖。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解释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即在122000元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因交强险属于不分责任理赔,故国华公司应承担一半的理赔款60000元左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高某某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是按照较高标准计算,导致判决书认定数额与高某某实际损失不符。而一审判决却支持了高某某的诉求,��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故恳请法院核实上述情况,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某杰、国华公司及一审被告李亚星、李贵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126.30元、护理费191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87589.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亚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广文、吴薇、吴梦殊)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93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赵某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被告李亚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薛德萍)相撞,造成一起李亚星、赵某杰、高某某、薛德萍、李广文、吴薇、吴梦殊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星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杰过错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薛德萍、李广文、吴薇、吴梦殊无责任。原告高某某随即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脸睑撕裂伤、下颌皮肤撕裂伤、前额皮肤划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8天,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脸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李亚星驾驶的牌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贵,被告赵某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国华公司。另查明,被告李亚星驾驶的牌号×××号蒙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星、赵某杰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亚星驾驶的号牌号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某某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某杰、薛德萍同时向该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内的赔偿额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李亚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贵虽为号牌号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符合《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该��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误工费为1908元(106元×1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时间计算,即1908元(106元×18天)。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并导致10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合理分担,故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费用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原告高某某上述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72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为3600元,占高某某、赵某杰、薛德萍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12.34%(3600元÷2917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数额为72766元,占高某某、赵某杰、薛德萍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44.52%(72766元÷163440元)。按照上述比例,原告高某某444.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高某某32395.42元,合计32839.66元。不足部分44426.3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1098.44元(44426.34元×70%)。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合理分担。被告李亚星、李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87589.70,经该院审查对其合理的损失确定为77266元,由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839.6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09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98.4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341.4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赵某杰及国华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高某某各项赔偿款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的各项赔偿款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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