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
吴某某
吴某寅
石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黄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73786-0。
负责人李汉斌,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吴某寅、石某某、吴某某、黄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驶鄂LLW118号小型轿车由温泉往咸安方向行使至银泉大道199号路灯杆前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石亚芬撞倒,石亚芬受伤倒地后,被后方同向由被告黄彬驾驶的鄂AT00B8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石亚芬当场死亡,鄂LLW118号小型轿车、自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黄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吴某某、黄彬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石亚芬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LW118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了取得受害人石亚芬亲属的谅解减轻刑责,已赔偿五原告损失190000元。
事故车辆鄂AT00B8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黄彬,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彬为了取得受害人石亚芬亲属的谅解减轻刑责,已经赔偿五原告损失130000元。
还查明:受害人石亚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毛祠村十六组35号-1,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从2002年开始,受害人石亚芬全家在咸宁市咸安区城区内租房居住,从2009年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咸宁市鄂南丝印花纸有限公司打工。受害人石亚芬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一名,系受害人石亚芬父亲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包括受害人石亚芬在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黄彬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100%责任;受害人石亚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石亚芬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元,根据被扶养人石某某的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石某某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即:6280元/年×5年÷4人(受害人石亚芬有兄弟姐妹4人)=7850元。
4、误工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在处理受害人石亚芬丧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这一事实原审酌情确定。
5、交通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在处理受害人石亚芬丧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这一事实原审酌情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据此,五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517330元。
由于被告吴某某就鄂LLW11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被告黄彬就鄂AT00B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对五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9733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黄彬应共同承担100%为299330元。
由于被告吴某某就鄂LLW11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彬就鄂AT00B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黄彬与两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原审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黄彬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的2973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和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五原告赔付148665元(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彬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黄彬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一样,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各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50%)。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258665元;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2586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五原告的事故损失5173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25866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258665元。二、被告吴某某已赔付给五原告的19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与五原告自行处理。三、被告黄彬已赔付给五原告的130000元由被告黄彬与五原告自行处理。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243元,由被告黄彬负担2243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本案是一次交通事故,吴某某、黄彬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引起石亚芬死亡的原因且二人的责任无法区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两次碰撞,两起交通事故,吴某某将石亚芬撞倒,石亚芬只是受伤倒地,并没有死亡,最多只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卖方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购房地址为咸安区宝塔社区凤凰山新村,位置不属于城镇,提供的工资中工资领取人为“石幼芬”,提供的租房合同,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的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彬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黄彬已知悉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故相关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黄彬于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属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责情况,被上诉人黄彬驾驶车辆鄂AT00B8号车行驶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黄彬在已获得行驶证的情况下,依旧持临时牌照上路行驶,且临时牌照载明“仅限武汉市适用”字样,临时牌照无效,即被上诉人黄彬在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3.原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工资发放表在年份上存在明显修改痕迹,其次受害人工作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有效期至2012年2月25日止,现无法人资质,对于无法人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最后,原审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一套及另一地点租住他人房屋二份证据存在冲突,不应采信。4.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黄彬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均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案中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吴某寅、石某某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黄彬是临时牌照,且在有效期内。2.在核发临时牌照时保险单有批改,其正式牌照也在保险单上登记。3.受害人石亚芬在纱布厂上班十几年,均有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上的时间不存在涂改,只是在统一打印的年份表格上继续使用。对于“石幼芬”和“石亚芬”的区别,原审已调查核实为同一人。对于住房的问题,其一直在咸宁市咸安区租房居住长达十几年,且其在2012年又买房一套,只是当时未入住,后来才入住。4.本案属民事纠纷,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5.被上诉人吴某某及黄彬的主次责任无法区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记员肖少鲲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本案是一次交通事故,吴某某、黄彬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引起石亚芬死亡的原因且二人的责任无法区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两次碰撞,两起交通事故,吴某某将石亚芬撞倒,石亚芬只是受伤倒地,并没有死亡,最多只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卖方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购房地址为咸安区宝塔社区凤凰山新村,位置不属于城镇,提供的工资中工资领取人为“石幼芬”,提供的租房合同,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的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彬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黄彬已知悉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故相关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黄彬于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属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责情况,被上诉人黄彬驾驶车辆鄂AT00B8号车行驶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黄彬在已获得行驶证的情况下,依旧持临时牌照上路行驶,且临时牌照载明“仅限武汉市适用”字样,临时牌照无效,即被上诉人黄彬在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3.原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工资发放表在年份上存在明显修改痕迹,其次受害人工作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有效期至2012年2月25日止,现无法人资质,对于无法人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最后,原审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一套及另一地点租住他人房屋二份证据存在冲突,不应采信。4.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黄彬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均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案中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吴某寅、石某某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黄彬是临时牌照,且在有效期内。2.在核发临时牌照时保险单有批改,其正式牌照也在保险单上登记。3.受害人石亚芬在纱布厂上班十几年,均有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上的时间不存在涂改,只是在统一打印的年份表格上继续使用。对于“石幼芬”和“石亚芬”的区别,原审已调查核实为同一人。对于住房的问题,其一直在咸宁市咸安区租房居住长达十几年,且其在2012年又买房一套,只是当时未入住,后来才入住。4.本案属民事纠纷,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5.被上诉人吴某某及黄彬的主次责任无法区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记员肖少鲲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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