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主要负责人:张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位平,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丽,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严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启,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韬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义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涛,总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主要负责人:罗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咸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上海韬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义公司”)、上海传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涛公司”)、谭永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咸宁服务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外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次日才被交警查获。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事实,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应拒赔。2、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仅提供了死者朱声富上岗证、技能证及微信转账,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死者发生事故前一年实际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明支持城镇标准,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答辩称:1、案外人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有逃逸的情节,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驶离现场并非认定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亦没有认定其逃逸。2、受害人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受害人所居住的居委会楼组长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区。并且提供了受害人写明工作地点、金额计算等详细工作细节的日志,结合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相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适用城镇标准合理合法。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永启、韬义公司、传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在一审判决后,谭永启已经把剩余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划入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其二审中没有新的观点,坚持一审的法庭辩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3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特殊整容费20,000元、丧葬费48,0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家属支出的费用(交通、误工、住宿)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咸宁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保咸宁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谭永启、韬义公司、传涛公司连带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计111,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000,000元;三、谭永启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计357,672元,与其垫付款50,000元相抵扣后,余款307,67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海韬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传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谭永启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次日才被交警查获,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应拒赔。针对免责条款应当以驾驶人明确知晓“事故发生”为前提。现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明知发生事故仍坚持驶离,该条款不发生免责的法律效果,人保咸宁服务部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人保咸宁服务部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但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朱声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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