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君,男,194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治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方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阳江市。
负责人:林良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治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无需支付吴胜君赔偿款21,715.06元。事实与理由: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根据相关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承保的险种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而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然本案中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未查询到治为公司驾驶员孙某某从业资格证的记录,故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现治为公司违背合同约定,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亦可因此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及时报案,剥夺人保咸阳市分公司现场查勘的权利,该公司无法确认驾驶员是否从事土方运输工作,亦无法证明事发路段是否属于运输的必经之路。综上,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胜君辩称: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查明事实清楚。肇事车辆驾驶员孙某某系治为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导致吴胜君受伤,该驾驶员已提供了合法的从业资格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治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保阳江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阳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2,4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859元(2,379元+60元/天×10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修理费1,2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258.5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258.50元;二、要求人保阳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治为公司按责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吴胜君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庭审中,治为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吴胜君垫付现金11,607元,要求一并处理。吴胜君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核定吴胜君的经济损失如下:1、吴胜君主张医疗费42,487.70元。人保咸阳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附加支付602.60元。经审核,吴胜君医疗费中附加支付602.60元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吴胜君的医疗费为41,885.10元。2、吴胜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吴胜君主张护理费8,859元(2,379元+60元/天×108天)。经审核,吴胜君住院护理12天花费护理费2,379元,有护理公司出具的发票,护理时间与吴胜君住院时间相对应,具有真实性,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吴胜君的护理费为7,779元(2,379元+50元/天×108天)。4、吴胜君主张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胜君的户籍性质、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吴胜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吴胜君与案外人孙某某的过错程度,吴胜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吴胜君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吴胜君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一审法院酌定吴胜君的交通费为300元。6、吴胜君主张生活用品25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胜君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购买相关生活用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吴胜君主张车辆修理费1,29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吴胜君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吴胜君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8、吴胜君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胜君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吴胜君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吴胜君主张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吴胜君主张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胜君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吴胜君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孙某某与吴胜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阳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分别系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之保险人,现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以事发后驾驶员未及时报案,导致其对事故现场未能查勘,无法确认驾驶员是否从事土方运输工作;承包合同未约定具体运输路线,无法证明事发路段是否属运输必经之路;保险公司在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未查到孙某某的从业资格证等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对此,治为公司在审理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报案号和承运土方的合同,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治为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提出因事发时驾驶员孙某某无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治为公司提供的保单,并未体现保险人已作告知情形,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亦未举证其已就“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相关条款有过明确的说明告知。关于孙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人保咸阳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在官方网站上未能查询到相关证件信息,尚不足以推定该证件为虚假证件,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证件为虚假,故尚不能排除孙某某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为真实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孙某某未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也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因孙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相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更何况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关于在承保内免赔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吴胜君要求人保阳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孙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吴胜君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治为公司按责承担60%。又因治为公司购买的三者险为100万元附加每次免赔额2,000元,故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扣除2,000元的额度。吴胜君的经济损失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胜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779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56,2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胜君医疗费31,8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525.10元中的60%,即23,715.06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吴胜君21,715.06元;三、上海治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吴胜君生活用品费258.50元中的60%即155.10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3,155.10元,与上海治为实业有限公司为垫付的11,607元相折抵,吴胜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返还上海治为实业有限公司8,45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险种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性规定。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又称无法确认治为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然该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来看,该公司只是将从业资格证相关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载明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未明确相应从业资格证具体名称,故上述条款对孙某某不产生效力。据此,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该公司还主张事发时孙某某未及时报案,故而无法确认其是否在从事土方运输工作,然亦无相应证据佐证。而根据治为公司提供的报案号和承运土方合同可证实,事发时孙某某确系从事土方运输工作。据此,对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前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咸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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