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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哈尔滨市方正瑞康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方正瑞康老年公寓,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
经营者:王丹,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方正瑞康老年公寓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方正瑞康老年公寓雇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勤芳,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红(韦勤芳之女),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综合高级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赵井霞,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方正瑞康老年公寓护理员,住方正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方正瑞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瑞康老年公寓),被上诉人韦勤芳,原审被告赵井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被上诉人瑞康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杨绍贤,被上诉人韦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红、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哈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瑞康老年公寓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元。原审法院对于该保险合同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却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人保哈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判令人保哈分公司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人保哈分公司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系基于与瑞康老年公寓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人保哈分公司需要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判令人保哈分公司承担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人保哈分公司与瑞康老年公寓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人保哈分公司因合同纠纷涉诉,原审法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判令人保哈分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瑞康老年公寓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哈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韦勤芳是瑞康老年公寓的老年休养人员,签订了《老人入寓协议书》,2017年11月8日在瑞康老年公寓内受伤,瑞康老年公寓属于无过错责任方。瑞康老年公寓2017年6月5日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韦勤芳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针对韦勤芳受伤害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因人保哈分公司代替瑞康老年公寓承担赔偿费用,适用《合同法》、《保险法》正确,人保哈分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不是法律。三、人保哈分公司法律认识错误。医疗费用不但是买药品的费用,而且是整个医疗过程,包括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都属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律规定。
韦勤芳述称,人保哈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人保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井霞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韦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韦勤芳与瑞康老年公寓签订的《老年入寓协议书》;二、判令瑞康老年公寓赔偿经济损失56,795.39元。其中医疗费5,4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护理费(18天+60天)×151.81元=11,841.18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10年×10%=25,736元、交通费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由人保哈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康老年公寓于2016年4月20日和4月29日分别取得了方正县民政局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负责人为王丹。2017年3月18日,韦勤芳的女儿韦有红与瑞康老年公寓的张洪斌签订《老人入寓协议书》,韦勤芳入住瑞康老年公寓,每月费用1900元,由瑞康老年公寓的护理员为韦勤芳提供专人护理服务。2017年6月5日,瑞康老年公寓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5日十二时止,保障项目为: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元。2017年11月8日,韦勤芳在瑞康老年公寓受伤时的护理员是赵井霞。韦勤芳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8-12肋骨骨折、腰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456.21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勤芳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共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2800元,韦勤芳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9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韦勤芳的女儿代其与瑞康老年公寓签订《老人入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入住公寓的老人不按期交纳各种费用者,老年公寓有权将其退回家,同时终止协议履行。据此约定,韦勤芳要求解除与瑞康老年公寓签订的《老年入寓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韦勤芳入住老年公寓按收费标准应享受专人护理服务,赵井霞作为瑞康老年公寓的雇员为韦勤芳提供专门护理服务,在执行行职务过程中,致使韦勤芳身体受到伤害,瑞康老年公寓作为雇主应对韦勤芳所受伤害承全部担赔偿责任。瑞康老年公寓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瑞康老年公寓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哈分公司应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障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韦勤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根据韦勤芳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瑞康老年公寓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所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障项目中“医疗费用责任”和“伤亡责任”的赔偿范围参照该规定处理。瑞康老年公寓对人保哈分公司免赔额及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对韦勤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本案所涉《老人入寓协议书》,该协议终止履行;二、人保哈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韦勤芳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1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2,965.21元;三、人保哈分公司在伤亡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韦勤芳伤残赔偿金25,736元、护理费11,841.18元、交通费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530.18元。四、瑞康老年公寓在人保哈分公司免赔额范围内赔偿韦勤芳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300元;五、驳回韦勤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88元,由人保哈分公司负担1,137.38元、由瑞康老年公寓负担7.50元、由韦勤芳负担75元;鉴定费2800元由人保哈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勤芳依据与瑞康老年公寓签订的委托赡养合同入住瑞康老年公寓后在养老期间受到损害,瑞康老年公寓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康老年公寓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该保险包括事故责任、医疗责任和伤亡责任等人身保险。韦勤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瑞康老年公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方面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确定郭桂芳的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案涉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为特定群体专门设立的保险,功能在于分担风险。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先行理赔韦勤芳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红
审判员 刘峰
审判员 崔宁

书记员: 孙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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