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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景,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保险人王常颖为其车辆黑J×××××号凯宴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保单号PDAAxxxx,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27日16时20分,被告孙某驾驶牌照号为黑J×××××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被保险人王常颖驾驶的黑J×××××号凯宴牌小型轿车在宝清县××乡中心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常颖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王常颖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王常颖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核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最终赔付被保险人王常颖40111.45元。王常颖收到款项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保险人王常颖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赔款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11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出庭应诉,未举证质证,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27日16时20分,孙某驾驶黑J×××××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被保险人王常颖驾驶的黑J×××××号凯宴牌小型轿车在宝清县××乡中心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常颖不负事故责任,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常颖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险是1144648元、第三者责任险是100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四页,证明经原告核损被保险人为本次事故更换零部件及维修零部件的修理费用共40111.45元。(四)哈尔滨和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页,证明被保险人王常颖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和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38769.95元。(五)工商银行衡山路支行业务回单及维修明细复印件二页,证明被保险人王常颖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黑龙江龙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1341.5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支付龙美服务公司。(六)工商银行衡山路支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保险人花费的38769.95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七)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未收到被告应当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被保险人同意将已经取得的40111.45元赔偿款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保险人王常颖为其车辆黑J×××××号凯宴牌小型轿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号PDAAxxxx)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4464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2017年2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牌照号为黑J×××××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被保险人王常颖驾驶的黑J×××××号凯宴牌小型轿车在宝清县××乡中心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常颖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常颖在哈尔滨和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花费38769.95元,在黑龙江龙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341.5元(该款由原告支付龙美服务公司)。王常颖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后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原告经核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共赔付被保险人王常颖40111.45元。王常颖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赔款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11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常颖与被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应赔偿王常颖维修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王常颖赔付维修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被告孙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赔付王常颖维修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4011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9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大伟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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