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韩冰
肖志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335车队副队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肖志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财保哈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姿,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韩冰,被上诉人肖志国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黑A8986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肖志国向公共汽车公司承包经营的车辆。2011年8月8日,肖志国在财保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2012年7月6日8点40分,该车辆营运行驶至榆树林路段,因车辆行驶时车门没有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治疗,并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杨淑芳伤残等级为偏瘫属二级伤残,构音障碍属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可另行医疗终结。医疗终结时间内需2人护理。医疗终结后需1.5人/日护理终生。择期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匡计需人民币叁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带护栏三摇床、防褥疮气垫床、轮椅等合计需人民币5,000元,一次性尿垫10包/月(每包约18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处理认定,该次事故驾驶员赵思喜负全责,杨淑芳不负责任。后经该大队调解,肖志国向伤者丈夫宋义、儿子宋彦明一次性赔偿750,000元,据此,公共汽车公司、肖志国向财保哈公司索取保险赔偿。2014年4月16日财保哈公司向公共汽车公司、肖志国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本次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即财保哈公司)赔偿。
庭审中,公共汽车公司、肖志国与财保哈公司均确认肖志国是投保人及保险费交款人,公共汽车公司称,因其中三者险明确注明车主为公共汽车公司,故公共汽车公司配合肖志国诉讼,但不要求判令财保哈公司赔偿任何款项,所有本案合同权利均应归于肖志国。财保哈公司述称,不认可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但如法院判决败诉,则同意赔偿给肖志国,无需公共汽车公司介入任何意见。
公共汽车公司、肖志国诉至法院,请求财保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肖志国与财保哈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财保哈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受伤者,原因是因为车辆行驶时,车门没有关好,导致其跌落车外受伤发生事故,伤者是本车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人,所以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由此财保哈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方为营运车辆,营运对象为包括伤者在内的乘客,该对象人群具有流动性和不特定性,伤者受损害的过程系从车上坠落摔伤,证明事发当时,伤者的身体与车辆分离,且在离开车后受到伤害,故此时伤者的身份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故财保哈公司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公共汽车公司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公共汽车公司、肖志国请求财保哈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条款赔偿120,0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条款赔偿200,000元,支付给肖志国,予以支持。判决:
一、财保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志国120,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财保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志国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财保哈公司负担。
判后,财保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肖志国、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案涉伤者杨淑芳不是交强险及三者险界定的受害人,财保哈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伤者杨淑芳系本车人员,不属于车外人员,故其不是受害人。本案伤者只是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及三者险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交强险”所理赔的范围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三者险”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及约定的保险金额均无异议,同时,对肖志国已给付伤者杨淑芳赔偿金7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系2012年7月6日,杨淑芳乘坐案涉投保车辆,因该车辆行驶时车门没有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哈公司提出杨淑芳系本车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车外人员”。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车外人员”身份。本案中,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案涉投保车辆在行驶时车门未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即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系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由此,可判断出,该起交通事故系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而非在保险车辆内受伤。故杨淑芳的受伤应系案涉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财保哈公司关于杨淑芳不是交强险界定的“受害人”及“三者险”界定的第三者,其不应承担案涉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交强险”所理赔的范围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三者险”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及约定的保险金额均无异议,同时,对肖志国已给付伤者杨淑芳赔偿金7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系2012年7月6日,杨淑芳乘坐案涉投保车辆,因该车辆行驶时车门没有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哈公司提出杨淑芳系本车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车外人员”。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车外人员”身份。本案中,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案涉投保车辆在行驶时车门未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即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系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由此,可判断出,该起交通事故系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而非在保险车辆内受伤。故杨淑芳的受伤应系案涉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财保哈公司关于杨淑芳不是交强险界定的“受害人”及“三者险”界定的第三者,其不应承担案涉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锐锋
审判员:杨大为
审判员:陈明
书记员: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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