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毕京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晋双(邸某某之妻),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克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董志国属于实习期。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被保险车辆拖带挂车。上诉人将此情形列为免赔条款,无需尽到告知义务。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明确提示,故该条款不应生效。董志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均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不应再对司机驾驶问题存在异议。聂克瑞、李阳未作答辩。聂克瑞、李阳、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2924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赵玉海支付冀J×××××/冀J×××××重型货车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货物运输费5980元。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接受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80799元,货物损失为37128元,货物倒运费为6000元,合计123927元。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接受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因车辆核心部件已报废,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以2015年6月21日为基准日,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44500元整。2015年6月30日,经霸州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赵玉海(黄骅市国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2792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B×××××/冀B×××××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4500元整,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事故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冀J×××××车及货物损失经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0799元,货物损失为37128元,货物倒运费为6000元,合计123927元。冀J×××××/冀J×××××重型货车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货物运输费5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属于合法损失。对于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给付三者的损失137927元(123927元+7000元+3000元+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被告免赔,因被告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董志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92427元(144500元+7000元+3000元+127927元+70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92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志国与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克瑞、李阳、邸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志国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诉称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杨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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