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1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错误。被上诉人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数额为106200元,而鉴定损失为140432元,已经超出了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评估报告为预估,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以证实其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为46569.6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数额106200元,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保险限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06200元没有依据,因为保险合同中对106200的认定是保险金额而非实际价值,因此合同中的106200元应理解为车损险赔偿的上限,而非损失确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系经合法程序做出,金额合理,也更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车辆是否符合推定全损,并不是由上诉人进行推定,而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即上诉人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清单或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事实依据。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损失所必要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06时17分,刘俊东驾驶冀J×××××、冀J×××××号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4省道280KM+450KM处时,与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刘俊东及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投有限额为10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对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车损由黄骅交警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车辆实际损失计款140432元,残值作价1500元,即车辆损失数额为138932元。原告的损失为:1.冀B×××××号车车辆损失138932元,依据公估报告书确认,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2.鉴定费11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3.施救费70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共计为157232元。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赵某某为被保险人,对此有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证实,应予确认。冀B×××××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属保险责任理赔范畴,经查该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主张对其所诉的157232元损失,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后,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即30%的标准赔付46569.6元,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46569.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2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5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车损评估报告意见,但是就此却未能提交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情形。被上诉人赵某某仅主张车损的30%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车损的30%并未超过车损险的限额,依法依约应当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温丽梅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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