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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原审被告:李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李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与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且数额过高,其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鲁某提交的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伪证嫌疑,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交通费每人200元过高。
被上诉人鲁某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10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16时00分,李小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无税庄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福州路与无税庄村西道口时,与由北向南鲁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乘车人鲁依涵、侯新慧、董俊艳、侯昊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产生医疗费3112.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鲁满祥护理,产生部分护理费。原告因住院期间误工产生了部分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1914元,公估费为1857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乘车人侯新慧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产生医疗费2823.69元。侯新慧住院期间由景凤艳护理,产生部分护理费。侯新慧还产生了部分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董俊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产生医疗费3743.78元。董俊艳住院期间由侯新杰护理,产生部分护理费。董俊艳还产生了部分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乘车人鲁依涵、侯昊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均产生了医疗费,其中鲁依涵支付296.12元,侯昊辰支付180元。上述四名乘车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已由原告鲁某全部赔偿并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李小军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小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军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鲁某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医疗费为3112.66元。鲁某共计住院治疗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并提交了就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53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900元÷92日×5日)及护理费为53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900元÷92日×5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鲁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059.66元。原告诉请的侯新慧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医疗费为2823.69元。侯新慧共计住院治疗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侯新慧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并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423.9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7800元÷92日×5日)及护理费为53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900元÷92日×5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侯新慧的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侯新慧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85.59元。原告诉请的董俊艳的医疗费,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医疗费为3743.78元。董俊艳共计住院治疗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董俊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并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53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900元÷92日×5日)及护理费为53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900元÷92日×5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董俊艳的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董俊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19.78元。原告鲁某及乘车人侯新慧、董俊艳、鲁依涵、侯昊辰因此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0941.15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941.15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14元,由原告鲁某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该车车损经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公估的车损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公估费、诉讼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鲁某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有伪证嫌疑,但并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4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交通费每人200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孙光军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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