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白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上海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树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被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2019年9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2,322.53元(以下币种同)及自原告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运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86件货物,自中国拉萨运往尼泊尔拉苏瓦奇里来特区。被告签发了GLFDXXXXXXX号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2017年7月4日,承运车辆行至尼泊尔境内的拉苏瓦区境内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变压器及油桶受损。为维修受损货物,产生费用共计321,804元及9,501美元。就涉案86件货物,东方电气公司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东方电气公司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798.41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公司不具有索赔货物损失的权利,即原告不应根据保险单对东方电气公司进行赔付。原因是,东方电气公司将货运单证转让后,其对系争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货物的损失与东方电气公司无关,而应由实际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不应向东方电气公司进行赔付。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清单、发票、报关单、事故经过、破损证明、变压器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修复方案会议纪要、发票、费用确认单、发票、保险单、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索赔函、律师函、快递单、运输合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函,因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与东方电气公司签署《尼泊尔山涧水电站项目全程陆路代理运输、仓储合同》,由东方电气公司委托被告将涉案86件货物运至尼泊尔,并约定免责条款为:货物由东方电气公司或者其代理人装箱、装车、计数……、货物的自然特性等。
2017年4月17日,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东方电气公司,保险内容为涉案86件货物的运输保险,本保险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告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并对保险具体内容、除外责任等进行载明。
2017年4月19日,被告签发了单号为GLFDXXXXXXX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电气公司、承运人为被告。
2017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一份,明确2017年7月4日尼泊尔境内公路运输承包商车辆在行至尼泊尔境内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以下货物受损:变压器本体及油桶。具体损失程度以东方电气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最终合理确定的损失程度为准。
2017年12月24日,东方电气公司与被告签署《尼泊尔山涧水电站项目全程陆路代理运输、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就侧翻货物从尼泊尔山涧项目工地运回中国浙江江山工厂检测维修后再返山涧项目工地事宜达成协议,运费总额为79,000元及9,501美元(上述费用东方电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
2018年5月10日,东方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变压器公司”)签署维修服务合同,就上述受损变压器进行维修。
2018年6月1日,东方电气公司、江山变压器公司及原告形成会议纪要及补充合同,最终确定维修款总额为242,804元。
2018年6月8日,江山变压器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18日,东方电气公司向原告申请索赔。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理赔款50,798.41美元,该理赔款的组成为维修费用242,804元、国内运输费用79,000元、国外运输费用9,501美元。
2018年12月17日,东方电气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9年3月6日、同年4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索赔函及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理由:
第一,被告与东方电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承运的货物因故受到损坏,且该事故并非涉案《尼泊尔山涧水电站项目全程陆路代理运输、仓储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及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东方电气公司承担违约损坏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与东方电气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东方电气公司就涉案86件货物在运输中的损坏向原告投保了保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属保险事故的范畴,亦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原告理应向东方电气公司进行理赔。
第三,原告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系争理赔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关于理赔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东方电气公司理赔的项目包括货物维修费及货物反运回国内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关联,故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原告。同时,原告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美元,其主张以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50,798.41美元按2018年11月30日的汇率6.9357折算成人民币应为352,322.53元。
第四,被告辩称,东方电气公司已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述第一点所述,东方电气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东方电气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了代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以利息等名义,在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款人民币352,322.5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30元,合计5,675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王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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