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负责人:周永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法务部理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买提·吾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民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肉孜·库尔班,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远、艾克热木·艾肯,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肉孜·库尔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签订保险合同时,提示或明确说明所投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此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释明投保的险种,对残疾赔偿金的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责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应认定保险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给付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对投保人艾某买提·吾守不具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提交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保障内容第一明确载明: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未作比例赔付的约定。被上诉人艾某买提·吾守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车辆为新QK1932。2016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31天,医疗费为40000元;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图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晓钊
审判员 刘洋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书记员: 张恒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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