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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与赵鑫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楼1号商铺)。
代表人张军,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利。
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赵鑫娥及杜海利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被告张永利驾驶晋B74197重型自卸货车,沿拒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新荣区15公里+645米处时,遇赵鑫娥驾驶晋BCU175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驶出,两车发生相撞,致赵鑫娥及晋BCU175面包车乘车人杜海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鑫娥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滑脱(C4/51度)、脊髓不全损伤(ASIA分型D型)。2014年11月13日,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鑫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BCU175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29767元。本次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永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鑫娥、杜海利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晋B741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确认赵鑫娥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4233.4元;2、残疾赔偿金44912元;3、误工费15065元;4、护理费1054元;5、营养费2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216.2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2200.6元。杜海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29元;2、车辆损失费用29767元;3、交通费300元;4、车损评估费3000元;5、停运损失(租车)费7000元;6、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5296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3749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利系晋B74197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晋B741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7496.6元,因此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赵鑫娥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杜海利晋BCU175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车损费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等76696.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停运租车损失费、车损费等488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鑫娥、杜海利各项损失费用88696.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8800.4元,合计赔付原告赵鑫娥、杜海利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37496.6元。二、驳回原告赵鑫娥、杜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11767元。其主要理由为:1、停运租车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2.车损评估比我公司评估高4767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数额和停运损失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赵鑫娥、杜海利认可一审事实,本院对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租车费7000元能否认定?车损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租车费7000元,被上诉人杜海利一审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与靳永飞签订的租车合同,合同表明以月租金3500元的价格租赁靳永飞的晋BYF958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年,用于运输工作人员和食用菌原料及产品。事发后的确给被上诉人杜海利造成了租车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杜海利因事故租车两个月造成的损失7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此虽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杜海利在一审中提交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欲证明车辆损失29767元。本院经审查,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杜海利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976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张培宏 审判员  雷剑飞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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