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108号。
代表人闫振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伟兴。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贺。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建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建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左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高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2时11分许,被告高贺驾驶其所有的晋B73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左云县郭家坪村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车辆后方的原告左伟兴撞伤。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伟兴无责任。原告左伟兴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治疗,住院71天。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拌脑脊液耳漏、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口唇部皮裂伤、下颌部皮裂伤。原告左伟兴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66913.94元系被告高贺垫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左伟兴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上下颌骨多发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1日经大同市二医院诊断为左耳鼓室积液,未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2万元;口腔上下牙齿脱落9颗,需后期行种植牙等修复,费用需7万元。另查明,被告高贺驾驶的晋B73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左伟兴的赔偿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61372.6元(另被告高贺垫付医疗费66913.94元);2、残疾赔偿金139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3、误工费9158.67元;4、护理费647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290元;6、鉴定费3000元;7、二次手术费20000元、牙齿修复费70000元;8、交通费1500元,共计395696.21元(包括被告高贺垫付医疗费66913.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贺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左伟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左伟兴的损失高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贺垫付医疗费66913.94元。因高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建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左伟兴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左伟兴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伟兴208782.27元,赔付被告高贺66913.9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左伟兴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左伟兴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左伟兴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伟兴208782.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高贺66913.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1元(其中原告左伟兴预交6438元,被告高贺预交1473元),由原告左伟兴负担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7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伟兴6179元、给付被告高贺147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190915.38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左伟兴在城镇居住情况不属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二次手术费和牙齿修复费费用偏高;依照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左伟兴的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左伟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应如何确定;医疗费是否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伟兴在原审中提交了户籍卡、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物业费收款收据、其弟的毕业证书、房屋出租人有两套房屋权利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全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单方调查被上诉人左伟兴不在该处居住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左伟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被上诉人左伟兴在本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在原审中提交了322医院、二医院、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并且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二次手术费及牙齿种植修复费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左伟兴的用药由医院开具治疗,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杜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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