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育人里。
代表人左志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罗伍五。
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新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罗伍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美英、朱志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罗伍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荣区西环路由西向东驶至镇河堡村转盘处,遇被告朱志宇驾驶被告李美英所有的晋BAP303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罗伍五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大同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罗伍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志宇负事故次要责任。晋BAP303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新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伍五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罗伍五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864.4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4865.42元。原审法院确认反诉原告李美英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9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伍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志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在被告中财保新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财保新荣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志宇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美英虽是被告朱志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被告朱志宇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下出借车辆给被告朱志宇,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朱志宇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其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原告罗伍五主张被告李美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新荣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8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16元。余下的21149.4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朱志宇承担6344.8元,但原告罗伍五要求被告朱志宇赔偿4159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志宇赔偿原告罗伍五4159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虽未提供交强险的证据,但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682.5元,即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应赔偿2682.5元。被告李美英、朱志宇为原告罗伍五垫付的7800元人民币应如数返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716元,共计73716元;二、被告朱志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415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2682.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返还被告李美英、朱志宇先行垫付的78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1643元,由被告朱志宇承担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承担403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新荣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残疾赔偿金30604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罗伍五原审中提交了租房合同及出租人王耀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及收取租金的收据予以印证,且出租人王耀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故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罗伍五在大同市矿区民胜街自建房78号居住。而且大同市矿区民胜街街道办事处及大同市公安局民胜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存在矛盾,不应采信。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罗伍五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伍五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伍五原审中提交大同市矿区民胜街道办事处及大同市公安局民胜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罗伍五在大同市矿区民胜街自建房78号租房居住,特此证明”,公安机关具有人口和户籍管理职责,故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具备相应的证明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但并不影响其证明内容,应当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中财保新荣支公司提交《调查报告》一份,内容为“未查到罗伍五在民胜街自建房暂住记录”,但该报告系由上诉人中财保新荣支公司自己制作,证明力较弱。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伍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新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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