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尤婕
李某某
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永定大街。
负责人张书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2248元,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承担给付12674.4元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妥,应予纠正;评估费2100元是为确认保险事故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损失理赔金12674.4元、评估费2100元、车上人员损失理赔金17296元,合计32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李某某负担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李某某负担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2248元,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承担给付12674.4元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妥,应予纠正;评估费2100元是为确认保险事故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损失理赔金12674.4元、评估费2100元、车上人员损失理赔金17296元,合计32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李某某负担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李某某负担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402元。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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