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海芝,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住所地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院。
经营者:刘丙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武,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车队队长,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廉海芝、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光,被上诉人廉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原审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大庆公司承认廉海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廉海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大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大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人保大庆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梁某某系驾驶证吊销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试范条款,对此廉海芝认为人保大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向被保险人送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试范条款。因人保大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均为格式拟定非投保人手写,投保人签名处虽加盖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公章,但在落款处未有公司人员签字且落款时间的书写笔迹与保险公司查验人员签写的时间笔迹相同。综上,人保大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条款仅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并不能证明人保大庆公司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人保大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商业保险试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人保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大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在驾驶证吊销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廉海芝要求人保大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廉海芝诉求的医疗费70685.9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人保大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廉海芝诉求的门诊医疗费787.60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结帐收据予以佐证,人保大庆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因票据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日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鉴于廉海芝提供的门诊收据记载的时间均在廉海芝出院后,且廉海芝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出院后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廉海芝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廉海芝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保大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结论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廉海芝依据司法鉴定书结论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廉海芝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人保大庆公司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因廉海芝户籍地为兰西县乡××村××岗屯,而其提供的证明中仅记载在其妹妹廉艳华家暂住,未记载居住的起始日期,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0638元年)计算廉海芝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10524元年)计算廉海芝的伤残赔偿金;鉴于廉海芝在哈尔滨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廉海芝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应系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廉海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大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人保大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廉海芝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10万元,廉海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吕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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