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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刘某某、肖某、刘某、铜川市耀州区万泉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亮,男。系肖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万泉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肖某、刘某、铜川市耀州区万泉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州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百友,被上诉人肖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亮,被上诉人耀州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B330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印台区玉华镇玉华煤矿洗煤厂专用线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路东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碰,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某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5514.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等21000元。2015年7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7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刘某某护理期限为90天;4、刘某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陕B3305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肖某在被告耀州汽贸公司赊销的车辆,被告刘某是其雇佣司机、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外,根据白水县人民政府(2010)134号转变“三关”农民为居民身份的文件和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镇户籍证明,原告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相碰,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是被告肖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正常运营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陕B33053号车辆是被告肖某在被告耀州汽贸公司赊销的车辆,尚未付清车款,被告耀州汽贸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被告耀州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陕B3305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514.32元,有住院费发票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等21000元,应当在原告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肖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虽有瑕疵,但符合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6月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每天221元的标准,亦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个月×6500元/月=195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无固定收入,按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认定90天,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明显瑕疵,但原告家住白水县,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相距较远,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0828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陕B33053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4014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医疗费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赔偿原告87286.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肖某垫付的医疗费5514元、误工费15486元,共计2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书一份,证实其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刘某某的实际误工情况应有驾驶证和工资表。被上诉人肖某、刘某、耀州汽贸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刘某某申请证人李军到庭作证,证实其给李军开车,月工资6500元。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有矛盾,证人开始说没发工资,后又改口说干了不到两个月,发了一次工资。刘某某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肖某、刘某、耀州汽贸公司均未发表意见。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的误工标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各方对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未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持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其确实从事车辆运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6月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每天221元的标准,每月误工费数额高于刘某某主张的65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6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明确护理期限为90天,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结论并无异议,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刘某某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予以认定。一审依据当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100元/天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刘某某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上诉人与耀州汽贸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中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该保险条款在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送达投保人,且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在保险条款中已加粗采用黑体字予以标注,其投保单尾页有投保人耀州汽贸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肖某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
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08286.3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陕B33053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032元,扣除肖某已垫付的21000元,赔偿刘某某590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55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654.32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判决主文表述不够简洁、严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陕B33053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690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4654.32元;
三、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支付肖某垫付款21000元;
四、鉴定费3600元由肖某支付给刘某某。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200元,肖某负担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梁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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