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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王立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刚,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刚人身、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就其关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的上诉主张,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常盼秋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于刚受伤,经鉴定,于刚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刚伤残赔偿系数为35%,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于刚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于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期限,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于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于刚伤情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酌定支持于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于刚车辆损失数额,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于刚伤情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支持于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伤残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于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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