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
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
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台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田存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邢台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迅隆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张建立,被上诉人可迅隆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可迅隆开发公司按人保威县支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甲方)与被上诉人可迅隆公司(乙方)签订的《人保威县支公司建房协议书》约定支付的首付土地补贴款42万元,并未记入上诉人人保威县支公司账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人保威县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可迅隆开发公司应偿还其欠款,主要依据是人保威县支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甲方)与被上诉人可迅隆公司(乙方)签订的《人保威县支公司建房协议书》和可迅隆公司向威县人保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李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上述《建房协议》约定,经甲方全体员工同意,土地转让款用于甲方员工的住房建设补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可迅隆开发公司按约定支付的首付土地补贴款并未记入公司账目,欠条也是被上诉人可迅隆开发公司向李某个人出具的,而威县人保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是由威县人保公司的23户购房户选举产生。人保威县支公司诉称威县人保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系经公司同意并授权成立,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主张应由可迅隆开发公司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刘素娟
审判员 郑延铎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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