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李卫红
赵丹丹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丹,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出具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并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查勘记录所述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一致。上诉人称同一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且内容不一致。但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修理费明细及合法有效的修理费票据,原审据此予以判决,依法有据。原审判决未扣除涉案车辆修复后的残值不妥,应予以纠正,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丹丹各项损失8580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丹丹各项损失85000元”。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926元,被上诉人赵丹丹负担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926元,被上诉人赵丹丹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出具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并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查勘记录所述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一致。上诉人称同一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且内容不一致。但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修理费明细及合法有效的修理费票据,原审据此予以判决,依法有据。原审判决未扣除涉案车辆修复后的残值不妥,应予以纠正,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丹丹各项损失8580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丹丹各项损失85000元”。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926元,被上诉人赵丹丹负担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926元,被上诉人赵丹丹负担19元。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审判员:赵明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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