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易波
钟海云(湖北孝感城北法律服务所)
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易方霞
肖佳
邹继春
罗春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波,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方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
易波、易方霞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佳,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渡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春,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关王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芳,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
肖佳、邹继春、罗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波、易方霞、肖佳、邹继春、罗春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易波、易方霞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上诉人肖佳、邹继春、罗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3日,肖佳驾驶罗春芳所有的鄂AD6P50号轿车沿孝感市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烟草局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导致该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由易建华同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易建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2009)第08—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佳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易建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肖佳支付了易波、易方霞赔偿款50000元。对于剩余应赔偿部分,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易波、易方霞遂于2009年11月16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四被告赔偿因其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认定,鄂AD6P50号车车主为罗春芳,肖佳系借用该车辆。鄂AD6P50号车由邹继春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还认定,死者易建华出生时间为1952年5月5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易建华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感城区同升社区居住生活。易波、易方霞因其父易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3060元(200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53元/年×20年),丧葬费9798.48元(200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597/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272858.48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佳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佳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佳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佳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佳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佳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陈红元
审判员:张彤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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