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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王琴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主要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琴芳,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王琴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18,099.99元;2.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318,09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与孙美香等投资人达成借某协议,借某300,000元,起息日2017年3月7日,到期日2018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孙美香等。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孙美香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在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后,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8年3月8日支付保险金318,099.9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证明被告通过投融资平台与孙美香等人的借某合同关系及出借事实;
  2.公证件,证明手机银行的操作流程;
  3.网页截屏,证明被告业务申请情况;
  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琴芳宁波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借某300,000元;
  5.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债权转让书,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还款,借某人收到原告赔款及转让权益的事实。
  原告以网页截屏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因未通过公证等形式确定其真实性、同一性,对该网页截屏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另调取王琴芳起诉书及附件[(2018)沪0151民初2919号]。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琴芳曾于2018年4月9日就案外人黄某向其借某一事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起诉书附件材料中陈述,“2017年3月6日,被告(即案外人黄某)又叫徐超想办法贷款,徐超联系了宁波银行的业务员又叫原告去了宁波银行贷款,批了200,000元白领通和300,000元贷款,先息后本的,当天200,000元先打入原告宁波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卡上……。3月7日,300,000元打入原告宁波银行卡上,是先息后本的。”3.截至2018年3月3日,被告欠付案外人孙美香等出借人借某本金300,000元、利息18,099.99元。同年3月5日,被保险人孙美香等向原告申请理赔。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318,099.99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屏本院未予确认,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间的借某关系,但被告在另案起诉材料中的陈述系对该借某事实的自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通过融资平台向案外人借某的事实,借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318,099.9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王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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